(2014)甬余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华。委托代理人:谢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张佰权。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恒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8日0时10分,杜一超驾驶浙B×××××/浙B×××××号挂车,追尾碰撞由原洪巧驾驶的浙B×××××/浙B×××××号挂车,导致杜一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一超承担全部责任,原洪巧无责任。出险后,经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宁波管理处现场勘察,确认路产损坏项目为污染路面,损失金额为2297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认定,浙B×××××号车修理费为100900元,浙B×××××号车修理费为1800元。经余姚市申达交通车辆施救中心和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宁波管理处确认,浙B×××××/浙B×××××号挂车的施救费为8450元,拖车费为2450元,浙B×××××号车施救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费用总计13857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合计138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宝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二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3.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具体更换项目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组,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去浙B×××××号车修理费100900元,浙B×××××号车修理费18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共支出浙B×××××/浙B×××××号车施救费8450元、拖车费2450元,浙B×××××号车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6.路产损失索赔清单、发票及现场损坏照片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2970元的事实;7.保险单一组,证明浙B×××××/浙B×××××号、浙B×××××/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8.行驶证、驾驶证一组,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合法性。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对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等险属实;2.被告就实际损失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但间接损失除外;3.因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明显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交强险合同,并约定交强险不赔偿各种间接损失等事实;2.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商业险保险人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实;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高速公路救援服务的收费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超过浙江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证据6的路产损失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免责情形未尽告知义务,对施救费认为原告只能按票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浙B×××××/浙B×××××号、浙B×××××/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即于2013年7月8日0时10分,在G92杭甬线高速往杭州方向267KM处,杜一超驾驶浙B×××××/浙B×××××号挂车追尾碰撞浙B×××××/浙B×××××号挂车,造成浙B×××××/浙B×××××号车辆驾驶员杜一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杜一超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过错,负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浙B×××××号车辆损失为100900元,浙B×××××号车辆损失为18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支付拖车费2450元(浙B×××××/浙B×××××号车辆),向余姚市奥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放刹车)400元(浙B×××××/浙B×××××号车辆),向余姚市申达交通车辆施救中心(普通合伙)支付吊驳施救费10000元(其中浙B×××××/浙B×××××号车辆支付8000元,浙B×××××号车辆支付2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污染路面)22970元(肇事车辆为:浙B×××××、浙B×××××)。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有权就有关损失向车辆保险人进行理赔,车辆保险人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即被告)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特种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的约定,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杜一超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且驾驶员已对疲劳驾驶的行为承担了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将上述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将该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处理,同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形式进行提示,因此,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浙B×××××/浙B×××××号车辆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疲劳驾驶,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2100元(其中浙B8F3**号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浙B83**号车辆财产损失1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0元,由原告宁波宝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承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