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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尹超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胡海群、汤先柳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超,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胡海群,汤先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尹超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海群委托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先柳原告尹超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胡海群、汤先柳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超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敖小飞,被告胡海群的委托代理人袁志鸿,被告汤先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中标了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后,2009年组建了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胡海群任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胡海群又将16合同段架梁工程发包给被告汤先柳,汤先柳任架梁班负责人,架梁班雇佣原告尹超做工。2012年3月7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工地架桥机倒塌,原告从约八米高的地方跌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其他损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邵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除医疗费用外,三被告应赔偿原告80000元整,赔偿款必须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三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尚欠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讨,被告拒不支付,相互推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下欠的赔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协议约定,连带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赔偿款4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催讨赔偿款的差旅费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尹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并受伤的事实;3、出院诊断书、病历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药费的情况;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租车产生的费用;6、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代表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除支付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外,被告还赔偿了原告80000元。另赔偿协议约定了若不按时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7、桥梁吊装合同,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安全措施不到位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8、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安全措施不到位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9、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赔偿款所支出的差旅费为5847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应该承担也不应该按赔偿协议,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撤诉后又起诉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形,因为邮件的原因可能存在撤诉裁定还未到的情况下又起诉的情形。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其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诉讼主体身份;2、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与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一切民事责任由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证明胡海群是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公司委托人;3、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汤先柳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无关;4、资金报付审批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5、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资质材料,拟证明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主体身份及其对土建工程的承包资质;6、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汤先柳的事实,相关责任应该由雇主即被告汤先柳承担。被告胡海群辩称,被告胡海群没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上胡海群的签名不是胡海群本人签的。被告汤先柳与原告签的赔偿协议书,应该由被告汤先柳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据桥梁吊装合同,也应该由被告汤先柳承担责任。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胡海群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海群的起诉。被告胡海群对其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桥梁吊装合同,拟证明项目部已将桥梁吊装业务承包给汤先柳,受伤人员系汤先柳雇请,报酬也是汤先柳发放,责任应由雇主汤先柳承担;2、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胡海群不是合同主体,与胡海群无关。被告汤先柳辩称,赔偿协议约定很明确,甲方应提供保护设施、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胡海群未提供保护设施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此造成原告的伤害,应该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胡海群承担赔偿责任。汤先柳已经为原告给付了55835元的医药费。被告汤先柳对其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应该由甲方即本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工地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意见书的评残级别过高,计算误工时间过久,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无异议,但是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收费凭证应该有病历佐证,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应该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不是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中铁二十四局无关。对证据7同样没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铁二十四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中铁二十四局无关,另协议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也不明确,且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提出异议。被告胡海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胡海群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汤先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不能肯定本案存在胡海群代表中铁二十四局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胡海群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有委托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胡海群是代表中铁二十四局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胡海群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主体不是被告胡海群,与被告胡海群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汤先柳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汤先柳无关,都是挂着中铁二十四局的牌子。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胡海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被告胡海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不知道这份合同。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没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公章,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无关。被告汤先柳对被告胡海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协议书是被告胡海群代表中铁二十四局签的。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先柳当时不在现场,是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的代表胡周良签的,被告汤先柳是过了二十几天补签的姓名,被告汤先柳的签名也只是作为见证人。原告对被告汤先柳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被告汤先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都有异议,合同没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或其项目部加盖公章认可,被告胡海群是否得到授权签订这份合同,合同是否约定甲方负责购买工地的保险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被告胡海群对被告汤先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经综合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先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胡海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于司法鉴定,是对原告的伤情形成的鉴定,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与家中而产生的租车费用,该证据真实、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工伤赔偿协议书,一方面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代表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方已支付赔偿原告的部分医药费,该证据证明原告因雇佣当时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对桥梁吊装合同,是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的依据,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两份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差旅费票据,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赔偿款所支出的实际差旅费,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被告胡海群、汤先柳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施工合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与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一切民事责任由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胡海群是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公司委托人,但该工程对外是中铁二十四局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部,并非江西省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也无胡海群是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公司委托人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不予以采信。对工伤赔偿协议书,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虽然没有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直接签订的赔偿协议,但被告汤先柳、胡海群当时签名是代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资金报付审批单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资质材料,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有土建工程的承包资质,不能证明江西房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判决书,该文书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海群提供的桥梁吊装合同,证明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已将桥梁吊装业务承包给汤先柳,受伤人员系汤先柳雇请,报酬也是汤先柳发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工伤赔偿协议书,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虽然没有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直接签订的赔偿协议,但被告汤先柳、胡海群当时签名是代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汤先柳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汤先柳证明应该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工地人员购买意外保险,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购买的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标准,该证据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的中标人。2009年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组建了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胡海群出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常务副经理,也是该标段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5月4日,被告胡海群代表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汤先柳签订一份《桥梁吊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T梁运输和吊装承包给被告汤先柳。被告汤先柳承包该工程后,便雇请原告尹超做工,2012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因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工地架桥机倒塌,原告从约八米高的地方跌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其它损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邵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其协议书上原告的父亲尹志平代表原告签名、被告的胡海群的代表胡周良及被告汤先柳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除医疗费外,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赔偿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余款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时付清,乙方催讨的差旅费、误工费由甲方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胡海群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被告汤先柳支付了55835元医疗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支付了10000元保险费。尚欠赔偿款40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向被告催讨赔偿款共花费差旅费584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体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尹超在东常高速公路第16标段施工中因故遭受身体伤害,其作为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属于受雇方,其有权依法获取相应赔偿。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受雇于谁,以及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1、原告受雇于谁。本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系东常高速公路16合同段的中标人,是东常高速公路16合同段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包后,成立了东常高速16合同项目部,并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胡海群。被告胡海群从中铁二十四局承包后,由其代表东常高速16合同项目部与被告汤先柳签订了《桥梁吊装合同》,将该合同段的桥梁吊装业务分包给了被告汤先柳。被告汤先柳为了完成《桥梁吊装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邀集了原告等人到工地参与施工。原告实际受被告汤先柳指示和安排,并受其管理,且原告的劳务报酬实际从被告汤先柳处领取,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由被告汤先柳雇佣。2、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身体已经恢复健康。2012年9月25日,原告尹超的父亲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汤先柳经过协商,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上述各方在协议中约定,除尹超医疗费用外,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汤先柳共赔偿原告尹超80000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余款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清,因催讨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汤先柳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本人诉讼请求亦按上述协议主张赔偿款,因此,上述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款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款数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款数额确定为80000元。由于被告汤先柳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支付10000元,故剩余赔偿款为4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原告为催讨赔偿款实际而产生的差旅费5847元,应纳入原告的赔偿款数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违约损失10000元,除提供上述差旅费5847元发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差旅费损失的认定为5847元。3、责任划分。原告受雇于被告汤先柳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汤先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作为发包方,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施工过程中施工条件不具备和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等危险因素,因此,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同时,被告胡海群作为分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亦存在上述过错。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胡海群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汤先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的数额已经达成相关协议,故该赔偿数额可以确定为赔偿款的数额。同时,因各被告应对上述赔偿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未按时给付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故原告催讨赔偿款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5847元,应由上述各被告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先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超赔偿款、差旅费人民币45847元。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胡海群对被告汤先柳给付原告尹超的赔偿款人民币4584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尹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汤先柳承担3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胡海群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雷 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