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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蔡恒荻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恒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蔡恒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负责人徐静。委托代理人职洁。委托代理人丛华程。原告蔡恒荻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恒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恒荻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应聘被告刊登在互联网的招聘后,经考试合格被录用,职务为内勤,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于同月30日擅提原告牡丹卡内的500元作为抵押金。期间,被告曾派遣原告至“泰康”人寿处工作并培训。2014年1月23日后,由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发放工资,原告被迫离职。现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市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招聘行为实际是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京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北京西路营销服务部)保险代理人拟增员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并非被告的招聘行为。北京西路营销服务部与被告虽在同一地点办公,但是不同的营业机构。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收取过押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案外人张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明确保险代理合同并非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经张某面试后,参加人寿上海分公司免费提供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培训,并通过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北京西路营销服务部报名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支付了报名费120元。2013年12月原告通过了代理人资格考试后,张某安排原告至北京西路XXX号上班。2014年1月13日至1月17日张某安排原告至泰康人寿培训基地参加了为期两天的培训。2014年1月23日原告离职。此后,原告登录保险中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原告所属公司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工资4,500元及赔偿金4,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退还抵押金500元;4退还培训费及车费140元。2014年6月6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招聘信息、短信、照片、网页打印件、营销员保证合同、登记表、一卡通交易明细、录音资料、《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营销员机考时间安排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收取了原告抵押金500元。但该笔交易注释显示为:泰康。被告表示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过抵押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扣款单位为泰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恒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蔡恒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