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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申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颜怀祥与殷瑞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怀祥,殷瑞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申字第0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怀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瑞萍。再审申请人颜怀祥因与被申请人殷瑞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颜怀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颜怀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颜怀祥诉称:被告殷瑞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昏迷,车辆受损,经泗洪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实际上原告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被告反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52.37元。一审被告殷瑞萍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0时45分,殷瑞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洪县珠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飞驾校报名处,在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颜怀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怀祥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颜怀祥与殷瑞萍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怀祥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等伤”,医嘱休息2个月,共支付医疗费10962.25元(含门诊费用351元),其中被告支付2801元(含中医院医疗费801元)。现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颜怀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殷瑞萍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由殷瑞萍赔偿50%为宜。颜怀祥虽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该起事故致其日损失180元,但其仅提供颜怀高的书面证言,且颜怀高并未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颜怀祥提出一起参加工作的有杨晋、张培文,但杨晋出庭陈述其并不认识张培文,张培文也称不知颜怀祥工作地点,颜怀祥提供对其不利证言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诉前其以“无固定收入,平时都是靠低保为生”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反映的内容等综合分析,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颜怀祥出院后虽经医嘱休息2个月,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医方对此并未下达医学指令,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同样,营养费也应以住院期间相应支持。其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颜怀祥主张的其它损失经一审法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颜怀祥合计损失为13495.25元,应由殷瑞萍承担50%的责任,其已赔付的2801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遂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判决:殷瑞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颜怀祥各项损失3946.6元(13495.25元×50%-280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殷瑞萍负担。颜怀祥上诉称:颜怀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该起交通事故中殷瑞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颜怀祥参与了泗洪县星河上城二期23、29、30幢的楼房建造,一审法院不支持颜怀祥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殷瑞萍应赔偿颜怀祥各项费用共计39952.3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殷瑞萍答辩称:被上诉人殷瑞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问题。殷瑞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使未实行右侧通行,颜怀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使时,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颜怀祥虽主张自己在道路行使时并无过错,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且颜怀祥在领取事故认定书签字确认时也并未对责任事故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本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妥。关于颜怀祥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数额为多少的问题。颜怀祥在庭审中称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在兴邦集团陈猛项目部做木工,该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称2013年1月、2月一直在家休养的陈述不一致,颜怀祥提供的月工资发放表亦与证人陈述的“每月给生活费,工钱年底一起结”情形不一致,即颜怀祥主张其存在误工的证据和陈述相互矛盾。结合颜怀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靠低保为生的事实,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对颜怀祥主张存在误工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颜怀祥出院后虽经医嘱休息2个月,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医方对此并未下达医学指令,且颜怀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颜怀祥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颜怀祥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违反交通规则走反道撞伤申请人,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2、原一、二审计算申请人的误工费损失有误。申请人有木工资格证书且有江苏省兴邦集团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和工资单,可以申请人在星河上城工地做木工,每天收入180元,应按照180元/天计算赔偿申请人的误工损失。被申请人殷瑞萍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被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颜怀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双方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的误工损失能否支持问题。申请人称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在兴邦集团陈猛项目部做木工,但提供的书证是兴邦集团星河上城李志项目部的书面证明,同时与其一审中陈述的2013年1、2月份一直在家休养不一致;提供的兴邦集团星河上城李志项目部的木工组工资发放表与其二审提供的证人颜怀高“每月给生活费,工钱年底一起结”的证言不一致,且该工资表上的签名也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一审中,颜怀祥陈述和其一起做活的有杨晋、张培文,杨晋出庭证明其不认识张培文,张培文出庭证明不知颜怀祥工作地点,申请人提供对己不利证言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在审查期间也承认并不是每天都在星河上城工地做木工,要根据工程进度,有时天气不好,半个月都不去做活。据此,申请人主张要求按照每天180元赔偿其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颜怀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颜怀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赵 虎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