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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某甲,女,现住长春市净月区。被告张某乙,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1981年4月7日到朝阳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83年6月24日生子,名张某丙。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燥、怪癖、狭隘,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精神虐待,看原告做什么都不对,以莫须有理由,不分场合地点,暴跳如雷辱骂原告。更有甚者被告多次恐吓要杀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及身体的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歧视冷漠、不愿付出、没有关爱。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凡是原告做的或提出改善家庭环境及生活质量的事,被告坚决反对并且辱骂。二、被告作为一个男人,一位父亲,一位丈夫,多年来拒不承担家庭的责任与义务,不负担家庭生活经济支出,在原告退休前,不给一分钱生活费,不往家里买一件物品,甚至连自己的生活费都拒不肯出。连家庭买房子都不肯出一分钱。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改过,至今仍未有悔改之意。原告过了31年非正常人的生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不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悔改,反而对原告的辱骂越来越凶,多次恐吓要杀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朝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开庭时,被告公开承认自己骂人,毫无愧意。法庭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这期间没有感情交流、没有经济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长春市净月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房,136平米,市值约60万);3、依法判令长春市朝阳区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1984年房,57平米,市值约30万);4、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颠倒是非,是没有的事,原告有心理疾病。用不着判离婚,原告可以自由的生活,家以和为贵,我就要求把我2013年前的钱我们三个平分,没什么过不下去的。房子3套,不用分,随意住,用不着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家里发生的都是小事,夫妻之间只是吵嘴,根本涉及不到离婚,这都是普通的现象,每个家庭都存在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达到离婚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张某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及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房产2处,在被告名下,一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建筑面积136.41平方米,私有住宅房产,即净月区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另一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57.04平方米,私有住宅房产,现由被告居住。再查明,被告名下有存款180,000.00元,原告名下有企业股票190,000.00元,折成现金190,000.00元,被告现有住房公积金70,000.00元。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并且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即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名下的两套房屋,在双方均不申请评估作价的情况下,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净月区房屋,双方认可市值每平米5,000.00元,建筑面积136.41平方米,计682,050.00元;抚松路17号201室房屋双方认可市值每平方米4,500.00元,建筑面积57.04平方米,计256,680.00元。两处房产总价值为938,730.00元。由于净月区房屋现一直由原告居住,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为宜。抚松路17号201室房屋现被告居住,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但两套房屋存在差价,原告应给付被告部分经济补偿费212,685.00元([(682,050.00元+256,680.00元)÷2]-256,680.00元)。共同存款、股票及住房公积金合计440,0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220,000.00元。两套房屋归属各自所有后,原告需给付被告房屋经济补偿款212,685.00元,被告也需分给原告存款、股票及住房公积金应得部分220,000.00元,本院认为应当一并处理为宜,即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应得部分7,315.00元(220,000.00元—212,685.00元)。原告应分得存款部分折抵房屋补偿款,对此共同存款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被告张某乙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建筑面积136.41平方米,私有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三、被告张某乙名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57.04平方米,私有房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四、被告张某乙名下存款180,0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70,000.00元,原告张某甲名下企业股票折成现金190,000.00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五、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应分得部分人民币7,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