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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携带其在香港上水附近购买的芦荟胶72支、奶粉10包、奶昔4瓶等货物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77.98元。2013年7月2日,许某甲携带手机2台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罗湖海关对许某甲该次走私行为处予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9日,许某甲携带奶粉7罐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罗湖海关对许某甲该次走私行为处予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携同一名学龄前儿童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手推婴儿车内查获herbalife奶昔四瓶、coles全脂奶粉8包、nutrilon奶粉2瓶、naturereopublic芦荟胶72瓶未向海关申报。2014年6月19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人许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herbalife奶昔四瓶、coles全脂奶粉8包、nutrilon奶粉2瓶、naturereopublic芦荟胶72瓶已被海关依法扣押。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当事人陈述表、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于2013年7月2日经罗湖口岸走私iphone手机2台入境被查获,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30元,罗湖海关对其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经罗湖口岸走私奶粉7罐入境被查获,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9.93元,罗湖海关对其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4、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许某甲离婚情况材料、未成年子女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5、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0日走私芦荟胶72支、奶粉10包、奶昔4瓶等货物一批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查获。其本人之前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都是帮人带货,赚点代工费。货是自己购买的,价值3200元港币,在深圳罗湖口岸有人收就卖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6、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2014年6月10日走私的芦荟胶72支、奶粉10包、奶昔4瓶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77.98元。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予以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生活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 瑞 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