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陶振秀与吴志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振秀,吴志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陶振秀。委托代理人徐曾俊,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佩。原告陶振秀与被告吴志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振秀的委托代理人徐曾俊律师、被告吴志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振秀诉称: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8月,被告称其购市区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称原房屋动迁可得款项200万元,动迁款8月28日到帐,待动迁款到帐后即刻归还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原告于8月22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本市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并称目前动迁款未到账无能力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150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起诉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出户名为“陶振秀”、转入户名为“吴志佩”、转入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以现金转账形式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吴志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吴志佩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且150万元确已转到自己的账户上。由于自己要购买市区房并与他人之间有一些债务,故该款一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债务,一部分用于支付购房款。由于安远路房屋的动迁款尚未拿到,故目前自己无还款的能力,等动迁款拿到后再归还原告。被告吴志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甲方的借款期限即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乙方,并协同其办理他项权证;本次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与借款期相同利息作为逾期的利息损失支付给出借人”等等。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150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遵从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志佩归还原告陶振秀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志佩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陶振秀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志佩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陶振秀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吴志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