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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长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长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涂光辉,男,该物业公司经理。被告王长江,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毕桂芝(被告妻子),女,住址同上。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长江委托代理人毕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被告王长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宏运奥园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王长江是葫芦岛市龙港区宏运奥园的业主。2007年1月21日被告的爱人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每年1月1日应缴纳物业费1127.00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入住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工作人员为此多次到被告处催缴物业费,但被告均拒绝交纳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3年应缴物业管理费563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3年12月5日滞纳金17469.66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2月5日以后每日产生的滞纳金16.905元至付清欠缴物业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承认拖欠物业费,因为我当初购买此楼时该楼盘有运动小镇的承诺,现在没有兑现;我不叫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内没有人行道,我家购买物品进不来;地下室漏水没有人管;墙体脱落;道路不平;物体被盗时监控查不到。所以我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葫芦岛宏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之妻毕桂芝(甲方)签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葫芦岛宏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宏运奥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按3‰缴滞纳金。同时还约定了服务项目及质量,即对小区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功能,保证清洁卫生,清理垃圾,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保安巡视门岗执勤等。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葫芦岛宏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更名为本案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材料,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宏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江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葫芦岛宏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二者系同一主体,则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2010年1月1日后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方已向被告实际履行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且被告承认其自2009年1月1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635.00元应支持。被告提出抗辩原告服务管理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635.00元;二、驳回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