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分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成龙,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分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谭亦茹,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成龙、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谭亦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黄某某来到渝北区金龙路永辉超市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渝AEW3**的路虎牌越野车的左侧后车窗玻璃砸烂,后将该车内的一个棕色BALLY牌提包,及六瓶飞天茅台白酒盗走。经查,被盗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0元。经鉴定,被盗茅台酒及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经查,20000元港币价值人民币16048元。案发后,被盗手提包及茅台酒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2、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提议盗窃,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由黄某某开车搭载李某来到渝北区金龙路永辉超市对面马路边,黄某某负责在车子旁边望风,李某用一把锤子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渝AEW3**的路虎牌越野车的左侧后车窗玻璃砸烂,后将该车内的一个棕色BALLY牌提包及六瓶飞天茅台白酒盗走。经查,被盗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6048元)。经鉴定,被盗茅台酒及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黄某某从李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提包及茅台酒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黄某某退赃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物品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公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黄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黄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从重处罚;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中,李某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受人邀约,仅负责望风和开车,并不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李某、黄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李某、黄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将犯罪所得的一个棕色BALLY牌提包(已发还)、六瓶飞天茅台白酒(已发还)、人民币8000元和港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鲁某某(已退赔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