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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沈阳同峰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同峰物业有限公司,吴晓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352号原告沈阳同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12号。法定代表人史丽亚,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宏,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吴晓娟,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同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宏,被告吴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向当事人释明后,现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同方世纪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另收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居住在XX座XX,住房面积为57.91平方米,被告做为大厦业主应交纳物业费用。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拖欠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053元(按照14个月计算),电梯费144元(按照12个月计算),以上共计1197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58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晓娟辩称,房屋面积正确。物业公司不作为,不服务,物业公司对我服务我就交物业费。由于原告的原因,我房屋原来面积不对,所以我不交物业费。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签的,和我们业主无关。被告吴晓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十八张,证明被告家中房屋窗台下漏水、窗户漏风的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没有过保修期,业主应找开发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同方世纪大厦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居住房屋为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XX号XX,房屋建筑面积为57.91平方米。原告与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的通知时间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收费日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另查明,该小区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按一人标准收取。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物业费、电梯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自2013年1与4日后未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存在房屋窗台下漏雨、窗户漏风漏雨等有关房屋质量问题未予解决的抗辩理由,因所购房屋的质量与本案物业服务纠纷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案主张,故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服务态度不好等有关物业服务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庭审时表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按照14个月计算、电梯费按照12个月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1.3元/月·平方米×57.91平方米×14个月=1053元、电梯费为12元/月/人×1人×12个月=144元,以上共计11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同峰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晓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丽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