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玮与富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玮,富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668号原告刘玮,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子荣,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刘玮与被告富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璟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玮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刘玮与富子荣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协议,约定刘玮向富子荣出借900万元,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2%,富子荣应于每月11日前按月支付刘玮利息;富子荣以自己名下三套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上述三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刘玮。后刘玮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富子荣未依约还款。2012年1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3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富子荣仍未依约还款。故刘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子荣偿还欠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富子荣支付律师费46.4万元;刘玮就上述债务对富子荣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4号楼103、105、106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富子荣负担。原告刘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展期的补充协议书;3、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附件;4、借款付款委托书及汇款凭证;5、X京房他证丰字第10858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X京房他证丰字第10858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X京房他证丰字第10858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7、富子荣身份证复印及户口本复印件;8、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9、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富子荣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富子荣在证据交换中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8、9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富子荣已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8日,骐通控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打款40万元,北京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打款60万元。2012年6月11日,富子荣作为甲方与刘玮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出,甲方同意借入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为期6个月,本金应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前归还(用款期限不低于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可提前还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息计算);上述借款900万元的利率为月息2.2%,利息应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日予以支付,此后利息应在每月的11日支付到乙方的指定账户;借款和还款、付息均以现金或者网银转账形式支付,如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收款方应当出具收条给付款方;甲方提供如下担保作为乙方借款本息及债权追索费用的偿还保障,以地址为****************,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466.06平方米,登记于甲方名下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上述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保证乙方对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违反本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既得利益、预期利益和为处理此违约行为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任何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同时,富子荣向刘玮出具借款付款委托书,确认由骐通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打款40万元及60万元为富子荣从刘玮处取得的借款,上述借款的日利息为734元,在余款即800万元支付时按期一并扣除。另,富子荣向刘玮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表示愿意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刘玮提供担保保证。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富子荣愿意以坐落在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4号楼103、106、105号房屋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追索费用。同时富子荣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房屋并非其唯一居所;出具房屋状况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出具房地产评估价格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评估价格为1450万元。同时双方办理了上述三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刘玮。上述合同签订后,刘玮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个人转账方式向富子荣出借7796607元。2012年12月10日,富子荣作为甲方与刘玮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期限由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展期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2.2%,其他条款不变。庭审中,刘玮表示: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但刘玮实际向富子荣出借的金额为8796607元,因预先扣除2012年6月的利息。后富子荣共支付刘玮利息3373128元,分别为富子荣委托北京上都典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刘玮指定的收取利息的北京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款项,包括2013年1月21日的19.8万元,2013年5月21日的19.8万元,2013年6月25日的19.8万元,2013年7月29日的19.8万元,2013年10月28日的59.4万元,2014年1月6日的19.8万元,2014年1月24日的19.8万元及富子荣通过银行账户向刘玮银行账户转入的利息,包括2012年7月16日的19.8万元,2012年8月27日的20.5128万元,2012年10月17日的39.6万元,2012年11月15日的19.8万元,2012年12月26日的19.8万元,2013年3月4日的19.8万元,2013年3月25日的19.8万元。2014年3月4日,刘玮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刘玮与富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派赵志军、王忠律师作为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此次诉讼标的约为1100万元,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为46.4万元。2014年5月13日,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向刘玮开具金额为46.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刘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玮与富子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玮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富子荣应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若预先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富子荣返还刘玮的借款本金为8796607元,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以8796607元为准。另外,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息2.2%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将该利息标准调至月息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性质即为逾期利息,故本院将该标准亦调整为每月2%,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与上述利息计算期间不得重合。经计算,截至2014年1月24日,富子荣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8652521.53元,违约金175346.05元。故刘玮有权主张富子荣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以8652521.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针对刘玮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玮主张的律师费,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富子荣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丰台区芳古园二区14号楼103、106、105的三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刘玮,故在富子荣未按期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刘玮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富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玮偿还借款本金八百六十五万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三分;二、被告富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玮支付违约金十七万五千三百四十六元零五分;三、被告富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玮逾期利息(以八百六十五万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算);四、被告富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玮律师费四十六万四千元;五、原告刘玮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富子荣所有的位于********************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刘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四百元,由被告富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欣玺附表计息基数(元)计息期间应付利息已付利息时间、金额(元)未付利息(元)2012.6.12-7.1623333.332012.7.16付198000-18734.532012.6.16-7.16155932.148777872.472012.7.17-8.27245780.432012.8.27付20512840652.438777872.472012.8.28-10.17298447.662012.10.17付396000-56899.918720972.562012.10.18-11.15168605.472012.11.15付198000-29394.538691578.032012.11.16-12.26237569.82012.12.26付19800039569.88691578.032012.12.27-2013.1.21150654.022013.1.21付198000-7776.188683801.852013.1.22-3.4243146.4545146.458683801.852013.3.5-3.25121573.23-31280.328652521.532013.3.26-5.21328795.82130795.828652521.532013.5.22-6.25201892.17134687.998652521.532013.6.26-7.29196123.82132811.818652521.532013.7.30-10.28524919.6463731.458652521.532013.10.29-2014.1.6403784.34269515.798652521.532014.1.7-1.2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