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吴某甲,女,1996年3月14日生,汉族,山东电子技术学院学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申晓光,男,汉族,系原告舅舅。被告吴某乙,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光,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申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于1994年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3日在博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教育费由双方承担。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未尽到作为一名父亲的责任,并致使原告母女生活困难。2011年7月,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计31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5日以来抚养费19000元,教育费13208元,被告按时支付被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乙辩称,自2011年7月至现在,我共计给原告38900元。原告2014年7月21日回来的时候跟我要10000元,我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她还想买个电脑,我给她说想要个好的,原告第二天就回济南了。抚养费支付至原告成人为止,大学期间的教育费我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申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于1994年结婚,于2007年7月3日在博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直到原告十八周岁,被告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原告的教育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2011年7月,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5日的抚养费23000元、教育学费8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万余元后,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之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随母亲在济南生活就读。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共32个月每月抚养费500元,共计1650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支付济南回民中学学费4940元,支出课外资料费254元,借读平阴玛钢外国语学校支付学费、住续费、教材费共13706元,以上教育学费共支付189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被山东电子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入学通知书载明每年学费及住宿、教材费、代收费、床上用品共计751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据、学费证明,大学录取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协议内容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及教育学费的的义务。被告在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支付至十八周岁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在高中阶段教育学费的数额,因原告择校借读,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即9450元(18900/2)。离婚协议只约定了抚养费支付的截止时间,没有约定教育学费支付的截止时间,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被告主张拒绝支付原告十八周岁之后的教育学费,离婚协议没有约定,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社会现实的考虑,依法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学费的时间包括大学阶段,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16000元,教育学费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