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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钱虹与衢州饭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虹,衢州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虹为与被上诉人衢州饭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钱虹从2008年7月开始在被告衢州饭店工作,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2010年10月1日,原告加班时因工受伤,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手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5天。2011年8月19日,原告的工伤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共领取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13362元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原审法院认为:九级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告依据其本人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按自己月平均工资标准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13737元。二、驳回原告钱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虹负担(已预缴)。判决后,钱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日因工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受伤前九个月的基本工资,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上诉人实际领到的只有16000元。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时,没有按实际工资缴纳,也未告知上诉人按什么基数缴纳,这些都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病假加班工资5000元,支付交通费、营养费10300元。被上诉人衢州饭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被上诉人支付的范围,应由社保支付。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通知规定,由被上诉人按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三、关于2010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病假加班工资,法律没有规定如何支付,在上诉人上班期间,被上诉人按考核制度对上诉人进行考核,按上班期间工资核发。四、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上诉人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处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计算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诉人要求按其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不符。上诉人钱虹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衢州饭店有××假加班工资5000元,因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均未提出该项请求,本案二审不作处理。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钱虹并未举证证明有营养费和交通费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