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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甄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甄某,农民。被告石某甲,农民。原告甄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祥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对原告发脾气、打骂原告,并且对原告不信任。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导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现已分居。而且被告不分场合给原告打电话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已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望判如所请。被告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崔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