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刑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彭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刑执字第509号罪犯彭建,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9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建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彭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代理审判员 王 虎代理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