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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孙金珍与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王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王雪英,孙金珍,杨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雪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英,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左玉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珍,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明元,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宏生、陈崇德。上诉人王雪英、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下称“立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珍、原审被告杨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左玉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3年4月1日,立恒公司(甲方)、孙金珍(乙方)与王雪英(丙方)签订一份编号FH20130401的《协议书》,其中,“鉴于”条款约定:“1、乙方曾借款给甲方,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及丙方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2、湖北京山百立恒置地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4月23日在湖北省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持有目标公司80%股权,郭德胜持有目标公司20%;3、甲方同意将目标公司80%的股权(以下合称“目标股权”)以13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直接用于抵偿甲方对乙方的上诉借款本金(1300万元);4、目标股权转让后,乙方持有湖北京山百立恒置地有限公司80%的股权,郭德胜持有目标公司20%股权”。第一条“转让标的及对价”约定:“1.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转让价款用于抵偿甲方欠乙方的部分借款本金1300万元,乙方无须向甲方实际支付目标股权转让价款”。第七条“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约定:“7.4无论何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或终止的,本协议各方同意并确认,目标股权抵偿1300万债务取消,甲方欠乙方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继续有效,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点五(1.5%)(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丙方继续就该20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年”。二、2013年4月1日,立恒公司(借款方)与王雪英、杨明元(担保方)共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孙金珍曾借款给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借款方”),王雪英、杨明元(以下合称“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方及担保方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借款方欠孙金珍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2013年4月1日,立恒公司、王雪英及孙金珍签订《协议书》(协议编号:FH20130401),约定将湖北京山百立恒置地有限公司80%的股权(下称“目标股权”)抵偿1300万借款本金。借款方及担保方同意并确认:1、未抵偿的借款700万元继续有效,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按照每月1.5%(自2013年4月1日计算),担保方继续就该7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对借款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无论何原因导致《协议书》解除或终止的,目标股权抵偿1300万取消,借款方欠孙金珍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继续有效,利息按照每月1.5%(自2013年4月1日计算),担保方继续就该20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对借款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书》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年”。三、2013年10月22日,孙金珍的代理律师黄煌通过公证方式分别向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邮寄《律师函》,主张:“……一、鉴于立恒公司的违约的行为,孙金珍立即解除并终止《协议书》,并保留追究立恒公司、王雪英违约责任的权利;二、立恒公司应于接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支付给孙金珍,王雪英、杨明元先生亦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三、若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先生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还款事宜,则孙金珍将通过法律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冻结财产、通过媒体公告欠款事宜等方式予以解决……”。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四、孙金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金珍依据2013年4月1日的《协议书》及《承诺函》向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主张相应权利,要求立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王雪英及杨明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抗辩认为本案实际是立恒公司向厦门泛华公司有限公司(下称“泛华公司”)借款,该借贷关系存在高利率及复利情形,且立恒公司已经实际偿还部分款项,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充分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孙金珍提供的2013年4月1日的《协议书》及《承诺函》应视为双方对以往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对新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孙金珍主张借款利率为月1.5%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1日结算以后履行了相关债务,在孙金珍已对相关债务进行催告的情况下,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应依2013年4月1日的《协议书》及《承诺函》约定履行债务。另,讼争《协议书》及《承诺函》中并未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孙金珍要求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金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雪英、杨明元对立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雪英、杨明元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立恒公司追偿;三、驳回孙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25元,由孙金珍负担25元,由立恒公司、王雪英、杨明元负担141800元。立恒公司、王雪英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共同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2013)厦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经法庭释明,其将上诉请求明确为:一、依法裁定撤销(2013)厦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变更原判决,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孙金珍偿还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414584.59元;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二、本案及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首先,本案出借人实际为泛华公司而非孙金珍,讼争《协议书》和《承诺函》系以协议方式确认高息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确认无效。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立恒公司欠出借人20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在《协议书》和《承诺函》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立恒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情况应以双方借贷往来的实际情况为基础,根据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核算。再次,由于《协议书》和《承诺函》无效,故其中所约定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上诉人王雪英与原审被告杨明元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金珍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首先,本案借款主体明确,合同主体均适格,具有真实的借款背景,《协议书》、《承诺函》合法有效。其次,《协议书》已解除,故各上诉人应当根据《协议书》及《承诺函》还款。原审被告杨明元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并认为讼争借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高息借贷之非法目的,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二上诉人共同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出借人向上诉人立恒公司出借款项的证据(具体包括证据1泛华公司向立恒公司汇入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泛华公司借款给立恒公司1500万元;证据2玖大公司向立恒公司汇入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玖大公司借款给立恒公司2900万元)。第二组证据二上诉人向出借人还款的证据(具体包括证据3立恒公司向泛华公司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立恒公司、王雪英向泛华公司还款1500万元;证据4立恒公司向玖大公司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立恒公司向玖大公司还款1600万元;证据5立恒公司向华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汇票,证明立恒公司向泛华公司还款200万元;证据6立恒公司向黄丽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立恒公司向黄丽还款825.575万元;证据7王雪英向黄丽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雪英向黄丽还款120万元;证据8立恒公司指示其员工江碧容向黄丽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立恒公司向黄丽还款30万元;证据9立恒公司向孙金珍还款159万元)。第三组证据上诉人立恒公司欠出借人实际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包括证据10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借贷往来凭证的会计报告,证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立恒公司欠出借人本息合计6414584.59元)。第四组证据孙金珍与泛华公司关系(具体包括证据11泛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孙金珍与泛华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孙金珍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2900万的借款的出借主体是孙金珍而非泛华公司,而且孙金珍借给上诉人立恒公司的款项,不止2900万元,并提出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中有手写的部分,而原件没有;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本组中其他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并非为立恒公司对孙金珍的还款,并对于证据中手写的部分同样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审被告杨明元对二上诉人共同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9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5、6、7、8,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讼争《协议书》和《承诺函》的效力问题;2、原审判决第一项是否正确的问题。3、上诉人王雪英、原审被告杨明元是否需为上诉人立恒公司向被上诉人孙金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下面本院逐次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讼争《协议书》和《承诺函》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立恒公司、王雪英认为,本案实际情况是泛华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以孙金珍的名义对立恒公司高息借款,并以《协议书》和《承诺函》形式将2013年3月31日经结算的本金和利息确认为借款本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高息借贷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讼争《协议书》与《承诺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孙金珍认为,讼争《协议书》、《承诺函》中各方主体均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协议书》、《承诺函》的约定,以及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自认,均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泛华公司或者玖大公司。原审被告杨明元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虽主张讼争《协议书》与《承诺函》系以确认借款本金之名行高息借款本息结算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讼争《协议书》与《承诺函》在主体、内容、形式上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审判决第一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立恒公司、王雪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立恒公司欠出借人2000万元本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仅凭《协议书》、《承诺函》即认定上诉人立恒公司欠出借人20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立恒公司欠出借人的本金应依法根据双方借贷往来重新核算。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截至2013年3月31日,出借人共向上诉人立恒公司出借款项合计4600万元,而根据出借人的指示,二上诉人分别向玖大公司、泛华公司和黄丽的银行账户还款多次,并向华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炫公司”)出具汇票一张,还款共计4434.575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经注册会计师以“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核算,截至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立恒公司欠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合计为6414584.59元。被上诉人孙金珍认为,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至少借款给上诉人立恒公司3100万元,该金额远远超过《协议书》项下的200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关系具有真实的借款事实背景。同时,由于上诉人立恒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往来账较为复杂,故各方在2013年4月1日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书》及《承诺函》,对以往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对新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就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各方的结算和确认,判决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明元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杨明元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讼争《协议书》、《承诺函》合法有效,二者均已明确约定截止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立恒公司欠被上诉人孙金珍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资金占用费)。上述约定对被上诉人孙金珍与上诉人立恒公司具有旧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和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订立的双重性质。上诉人立恒公司虽主张2000万元系2013年3月31日前经结算的借款本金与按月利率5%计算的高利息之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仍需严格遵守讼争《协议书》、《承诺函》的有关约定,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王雪英、原审被告杨明元是否需为上诉人立恒公司向被上诉人孙金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立恒公司、王雪英认为,《协议书》和《承诺函》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高利贷借款的非法事实,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由于《协议书》和《承诺函》系无效合同,王雪英和杨明元的担保责任亦随之无效。被上诉人孙金珍认为,《承诺函》明确约定,若《协议书》解除或终止的,目标股权抵偿1300万取消,上诉人立恒公司欠被上诉人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继续有效,利息按照每月1.5%(自2013年4月1日计算),上诉人王雪英、原审被告杨明元就该20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书》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年。由于《协议书》已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并终止,故各方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及利息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立恒公司应当依约还款,上诉人王雪英、原审被告杨明元应当对这笔借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杨明元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承诺函》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协议书》已经解除并终止的情况,被上诉人王雪英、原审被告杨明元应依照《承诺函》约定,就讼争债务对被上诉人孙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立恒公司、王雪英虽主张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泛华公司而非孙金珍,《协议书》、《承诺函》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高息借贷的目的,应予无效,并主张上诉人立恒公司、王雪英已经通过向孙金珍、玖大公司、泛华公司、华炫公司、黄丽转款或开具汇票形式向出借人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讼争《协议书》、《承诺函》合法有效,上诉人立恒公司、王雪英及原审被告杨明元应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王雪英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芳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