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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任永泉与董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泉,董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82号原告任永泉。被告董少俊。原告任永泉与被告董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炯炯、人民陪审员王柏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少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泉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银��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当即在银行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少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任永泉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少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少俊向原告任永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或利息计算方式,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董少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任永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此为本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董少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