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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新文与郭士军、李英芝、闫庆强、薛志玲、楚德国、李英和、栾和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文,郭士军,李英芝,闫庆强,薛志玲,楚德国,李英和,栾和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韩新文,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士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英芝,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被告闫庆强,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志玲,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被告楚德国,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英和,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栾和芹,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韩新文与被告郭士军、李英芝、闫庆强、薛志玲、楚德国、李英和、栾和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文,被告郭士军、闫庆强、楚德国、李英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芝、薛志玲、栾和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文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款,月利息1.5%,逾期给付按月利率2.4%计息,被告楚德国、闫庆强、薛志玲、李英和、栾和芹为担保人。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125元,实际借款本金为64875元。现给付期限已过,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偿还借款64875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23355元,扣除已偿还27840元,尚欠本金60390元。要求被告闫庆强、薛志玲、楚德国、李英和、栾和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士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李英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庆强、楚德国、李英和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于2014年5月6日偿还了27840元。被告李英芝、薛志玲、栾和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息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楚德国、闫庆强、薛志玲、李英和、栾和芹做担保,逾期还款按月利息2.4分计算。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125元,实际借款本金为648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士军、闫庆强、楚德国、李英和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英芝、薛志玲、栾和芹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七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郭士军、李英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9个月利息10125元,实际借款为64875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楚德国、李英和、闫庆强、薛志玲、栾和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英和偿还了2784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偿还借款750000元、利息8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39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闫庆强、郭士军、楚德国、李英和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英芝、薛志玲、栾和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在原告韩新文借款,由被告楚德国、李英和、闫庆强、薛志玲、栾和芹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担保合同证实。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做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闫庆强、薛志玲、楚德国、李英和、栾和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如被告超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郭士军、李英芝虽为原告出具75000元借据,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按月利率15‰扣除9个月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额为64875元。对于被告李英和偿还的2784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偿还借款,被告闫庆强、薛志玲、楚德国、李英和、栾和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士军、李英芝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韩新文借款本金60390元(64875元-(27840元-64875元×20‰×18个月)】。被告闫庆强、薛志玲、楚德国、李英和、栾和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519元;被告郭士军、李英芝负担1581元,被告闫庆强、薛志玲、楚德国、李英和、栾和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