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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华成介绍卖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成骑摩托车载着何某某(女,1997年9月出生)来到任某家,介绍何某某与任某进行性交易,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成收取介绍费80元,何某某得款100元。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成打电话给任某,叫他到河闪渡(地名)来耍(意思是嫖娼)。任某到后,王某成让何某某与之发生性关系,其后王某成收取介绍费30元,何某某得款50元。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成打电话给本乡的张某文,说要给他介绍“小姐”(指卖淫女),张某文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成骑摩托车载着何某某来到张某文家。在张的卧室里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其后,王某成收取介绍费50元,何某某得款100元。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成再次打电话给本乡的张某文,问他是否需要“小姐”(指卖淫女),张某文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成说自己在加油站等他,张某文到加油站后,王某成骑摩托车载着何某某和张某文到小地名叫“中涧沟”的地方,张某文与何某某在山林里发生了性关系,王某成收取介绍费50元,何某某得款50元。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成到本乡天桥街上的廖某元家,问他是否需要找个“小姐”玩,廖某元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成将何某某带到廖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王某成收取介绍费30元,何某某得款50元。6、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成和杨某喜一同介绍何某某给琊川镇的蒋某某做女朋友,因何某某看不上对方,三人离开蒋家后,王某成就问杨某喜愿意拿点钱出来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杨同意后,王某成就让何与杨到附近的山林里发生了性关系,为此王某成收取介绍费50元,何某某得款5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成犯罪所得人民币29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成以“1、原判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只有卖淫者、嫖客的陈述,无被告人供述,且何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虽有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是介绍嫖娼行为,不能证明事先与卖淫者约定卖淫而为其引荐嫖客;2、系初犯,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成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介绍何某某向任某、张某文、廖某元、杨某喜卖淫,并从四人处收取介绍费29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列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成所提“原判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只有卖淫者、嫖客的陈述,无被告人供述,且何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虽有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是介绍嫖娼行为,不能证明事先与卖淫者约定卖淫而为其引荐嫖客”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成介绍何某某卖淫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张某文、廖某元、杨某喜、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成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成为牟利,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对于王某成所提“系初犯,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