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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减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启鹏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启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673号罪犯李启鹏,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准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启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李启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启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3月、8月、12月、2013年3月、9月,该犯累计记功5次,并获得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鹏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启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罚金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启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杜子洋代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