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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戴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1966的4月29日出生,无业。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因承包纠纷赴省城上访。14时许,被告人戴某为引起重视,攀爬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省群众信访接待中心的门楼上,采取高呼口号、宣读申诉材料、抛撒信访材料等方式闹访,导致数百名群众围观,造成该信访接待中心不能正常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出生于1966年4月29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警出动报告表,证实消防队于2014年1月16日14时22分接警,14时27分到场,14时59分撤离。3、被告人戴某现场抛撒的信访材料《血泪控告书》,证实戴某的闹访诉求。4、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2时许,其和队友们在洪山周边执勤,后接到上级指令有人跳楼,便和队友约20人赶往现场。看到现场有一百多人围观,现场指挥人员和那名男子对话,劝他下来。那名男子坐在接待中心的门楼上面。特警出动约20余人。消防队来了一辆消防车,有五六个消防战士。接待中心大门被围观人群堵住。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坐在铁架子上,有三、四百人围观,特警、消防、警察、交警等部门到现场处理。6、证人姜某、汤某、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很混乱,有三、四百人围观。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2时,其在店内做生意,后来看见很多人在接待中心门口围观,有名男子在接待中心的门楼上面大喊大叫,时不时向下面抛撒传单,这样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后来消防队也过来了,在门楼下面铺设气垫,上去几个便衣警察,将那名男子放了下来。现场大约有几百人,马路上面、人行道上、接待中心门外到处都是人。有的司机开车经过就停车看热闹,所以有交通堵塞。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群众接待中心门口站岗,看到一个中年人往接待中心的架子上爬。那人爬上铁架后就开始高呼口号,说什么受了冤屈,要省委书记李鸿忠出来见他,否则他不下来。他看到旁边的群众开始围观,就拿出来身上的上访材料向下撒。中间陆续有警察过来维持秩序。警察让那个人下来。过了一会,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开始铺设气垫。那人又威胁说,你们再过来,我就跳下来。过了二分钟,便衣警察从两边的铁架子上去,将他拉住后,就往安全气垫中间拖。最后那个人被旁边警察控制住,带离了现场。现场围观了几百人,比较混乱。进出接待中心的马路被完全堵死,不少车辆堵在了马路上。后来交警疏散了人群。围观的群众都在议论这个事情,有的还拿出手机拍照。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武汉市做“两会”安保工作。当天下午14时许,看到湖北省信访接待中心门楼上面坐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在向下面抛撒传单。后来有人捡到传单,说是鄂州汀祖的戴某。武汉的公安民警往门楼上面爬,边爬边叫戴某下来。当时围观了几百人。戴某抛撒了传单以后,就大声的宣读传单上的内容,并说鄂州腐败等口号。在门楼上面叫喊了大约四十分钟,有几个便衣警察爬上门楼,将戴某抓住,从门楼上拉下来。有三四百人围观。马路上、门楼上、接待中心、人行横道上面都是围观的人群。马路上的车辆都堵塞了。有交警在马路上疏通。接待中心都被堵塞了,持续了一个多小时。10、证人万某、郑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2点多钟,有人站在省信访局的门楼上引起几百人围观,对交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1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引起领导重视,爬到湖北省信访局群众接待服务中心的门楼上呼口号、撒传单,引起很多人围观。12、勘验笔录及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戴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且超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为发泄私愤,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又转换成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审理,且超审限,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转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期限并未超期。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认为,戴某在省“两会”期间采取极端方式上访闹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而原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扬   德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明延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