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单俊昌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俊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单俊昌,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号。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徐顺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增红,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俊昌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庄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单俊昌于2011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892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89200元。判决送达后,被告单庄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单庄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1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俊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单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单增红、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14亩农地承包给原告发展林果业,原告每年交承包费983元,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承包金,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当果园处于盛果期时,2009年初原告得知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建设第十七大街。2009年5月,政府对原告承包土地上附属物进行清点登记,其中桃树园10.71亩,有盛果期桃树816棵,平台31.5㎡,地埋管280米。根据郑州市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672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78000元,尚欠补偿款289200元。请求被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8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并在承包地上种树;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涉案土地相关的征地款及地上所附青苗补偿款1686325元;3.登记清册一份,用以证明清册上的桃树为原告所种,原告应获得桃树补偿款367200元;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用以证明桃树的补偿款应为每棵450元;5.承包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至2010年向被告支付承包费675元,原、被告合同在继续履行之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建设十七大街被征用种植桃树的承包地只有2.05亩,原告主张的登记清单上的10.71亩桃树地,并不是原告一人的,是被告社区建设十七大街被征用种植桃树承包地的总和,原告已经超额领取了其应得的附属物补偿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14亩土地期限到2008年1月1日结束,每亩每年承包费70.2元;2.2007年潮河改道占地附属物补偿款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因潮河改道政府征用了单俊昌14亩承包地中的7.9亩,补偿款按村规民约每亩1.2万元的标准领取,双方没有纠纷,同时证明2009年修建17大街征地时原告不可能还有10.71亩桃树地;3.2009年17大街占地附属物补偿款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中由560平方米的大棚约合0.85亩,补偿款16800元原告已经领走,同时原告还领走6.5亩土地补偿款,每亩1.2万元共7.8万元,实际征地只占原告2.05亩,原告已经多领了补偿款;4.潮河办事处土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政府征用土地时,是由潮河办事处执行的,征收过程一直针对村集体,未针对个人;5.单庄第五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的承包地中有3.2亩未被征用,由原告种到2012年,村民组才收回后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种植;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剩余3.2亩地包括在承包的14亩地之内;7.第17大街占地附属物清单一份,证明在办事处的征地档案中的清单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载明的所有权人是集体;8.潮河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第17大街占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17大街征用占地附属物清单载明的附属物是整个17大街占地总计,不是某一个人的;9.单庄社区第五村民组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清单,证明原告共领取十几万的补偿款;10.村规民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对集体成员的村民是有约束力的。被告庭下提交了补偿款领款名册一份,证人证言四份,见证书四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承包的未被第17大街占用的土地3.2亩,其余的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按合同约定该归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原告多少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印章,清册上显示被占地单位是单庄社区,不能证明清册上的所有东西都是原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征地时间是在文件执行时间之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14亩承包地都在履行,未被征用的还有3.2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到期后地上附属物归被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政府第一次占地对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而不是对816棵桃树的补偿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证明占原告地6.5亩,但并不能否定该地上种桃树816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政府对集体的补偿不能对原告个人进行,但原告可依据相应补偿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16棵桃树的补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出具的证据,相当于是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更不能否定原告种了816颗桃树;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种桃树的事实,恰恰证明原、被告对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政府对816棵桃树进行补偿;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对原告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及应补偿款是多少;对证据10是被告自行作出未向相关部门备案,未得到村民集体的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庭下提交的补偿款领款名册一份,证人证言四份,见证书四份,原告质证意见是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补偿款领取名册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见证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816棵桃树的补偿367200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被告自己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补偿标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偿款领款名册一份,与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后提交证人证言四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见证书四份,因系复印件,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1月1日,原告单俊昌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单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部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单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位于杜南大岗湖地,东邻王士明村地界,西邻路,南邻荒岗村地界,北邻路,总面积14亩(路东8.5亩,路西5.5亩)承包给原告发展林果业,承包费每亩每年70.20元,应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983元,如不能按时交纳,每超一天应交1%的滞纳金。甲方对发包的土地及原有附属物行使所有权。如遇国家占地,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地面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若甲方不再发包此地,地面附属物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给乙方。合同有效期2000年元月1日至2008年元月1日。若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交纳全部承包期内总金额一倍的违约金。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单庄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被告现名。2007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7.9亩,政府对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统一发放给被告,被告按每亩1.2万元标准支付给原告补偿款9.48万元。2009年5月,因建设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七大街需要,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对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仍是统一发放给被告,被告仍按每亩1.2万元支付给原告6.5亩土地的补偿款7.8万元。此外,在第十七大街征地中,征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560平方米的蔬菜种植大棚,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6800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8年至2010年征地后剩余承包地3.2亩的承包费675元。原告主张建设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七大街征用其承包地10.71亩,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有盛果期的桃树816棵,每棵桃树按450元的标准补偿,其应得补偿款367200元,被告仅支付其78000元,尚欠其补偿款289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编号为NO0000313号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清点登记清册一份,该清册显示被占地单位为单庄社区,所有权人处为空白。被告主张该清册为第十七大街征地占用单庄社区土地上所有附属物的登记清册,不是原告一家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并提供了潮河办事处及该办事处土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登记清册载明的附属物为整个十七大街项目占地的附属物总计,不是某一个人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自认与被告只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14亩,2007年征用7.9亩,2009年除征用560平方米的蔬菜大棚外,还征用6.5亩,2011年所交承包费的3.2亩,也包括在14亩承包地的合同中。原告对其承包土地的总面积解释为,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4亩,实际丈量土地超过14亩。庭审中,原告对其2009年所征用土地上的桃树具体数量称没有查,清点时只是大致算的数,但十七大街征地只有其一家种桃树,但原告对其该解释和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占地,土地赔偿归甲方单庄居委会所有,地面附属物归乙方单俊昌所有;合同到期后,若甲方不再发包此地,地面附属物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给乙方单俊昌。原告主张建设第十七大街征用其承包地10.71亩,庭审上又自认征用其承包地6.5亩,征用其承包地上种植的盛果期桃树有816棵。但原告庭审上自认与被告只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2007年征用其承包地7.9亩,2009年除征用其种植桃树的承包地外,还征用其560平方米种植蔬菜大棚的承包地,剩余3.2亩承包地一直种植到2010年。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07年建设第17大街时政府征用其承包地10.71亩或者是6.5亩,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征用其的承包地上种植有816棵桃树,被告应支付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672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8万元附属物补偿款,原告称被告欠其附属物补偿款289200元,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俊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单俊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灵审判员 袁春燕审判员 高伟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青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