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晨萌与颜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萌,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848号原告:张晨萌。法定代理人:李锦辉,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晨萌的母亲。被告:颜浩。法定代理人:颜小均,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颜浩的父亲。原告张晨萌诉被告颜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萌的法定代理人李锦辉、被告颜浩的法定代理人颜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萌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日下午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院内被被告颜浩用玩具枪子弹击伤左眼,半小时后送入武昌区爱尔眼科医院。因伤势较重被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有异物。当晚24时在全麻下行左眼前房内异物取出,并做了角膜伤口清创缝合术,手术将近3小时。原告住院10天,做过两次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目前费用支出近2万元。住院及康复期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家属通知下去看过两次,也承诺承担后果和费用,但一直不兑现。出院后,原、被告父母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707.58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313.76元)、配镜费(3580元)、司法鉴定费(1840元),共计1954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浩的法定代理人颜小均辩称,其对起诉状的事实没有意见,本案在派出所已经协商好了,我们答应给原告7500元,但原告不要。对原告的诉请,表示没有那么多钱,赔付不起。原告张晨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宋某(女,2005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的证言:2014年2月2日下午6点,我和弟弟颜浩、张晨萌一起在何家垅社区健身器材这里玩。颜浩拿枪在一边玩,当时天有点黑,不知怎么颜浩拿枪打到了张晨萌的眼睛,然后我们一起到了她家的店里,她妈妈知道后,把张晨萌送到了医院;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颜小均的小孩用玩具枪将李锦辉的孩子左眼部打伤;3、武昌区中南路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登记表载明:2014年2月2日下午6时许,在何家垅社区健身器材附近,颜小均的儿子颜浩(8岁)与李锦辉的女儿张晨萌(10岁)在此玩耍,颜浩用玩具枪不慎射到张晨萌的左眼,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此案经过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建议走司法程序;4、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44号、767号载明: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的委托,张晨萌主要损伤部位为左眼,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并于2014年2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眼前房内异物取出+角膜伤口清创缝合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张晨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晨萌住院期间医疗费10707.58元,经审核均与本次外伤治疗相符。张晨萌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后期医疗费以医院实际开支为准;5、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住院收费单据及清单(10707.58元)、湖北省人民医院眼科视光学部配镜单(3580元)、后期医疗费单据(1053.76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840元),证明张晨萌受伤后的支出费用;6、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何家垅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颜小均的居住地同上。被告颜浩对原告提交的配镜费单据358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颜浩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晨萌在本市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院内与被告颜浩一起玩耍,颜浩用玩具枪子弹击伤张晨萌左眼。半小时后,张晨萌被其家人送入武昌区爱尔眼科医院,因伤势较重当晚被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收入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有异物。当晚24时在全麻下手术行左眼前房内异物取出,并做了角膜伤口清创缝合术。张晨萌住院10天,住院治疗费10707.58元。后期治疗费1053.76元。经法医鉴定,张晨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次法医鉴定费1840元。2014年5月25日,张晨萌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眼科视光学部配矫正视力RGP眼镜一幅,费3580元。原告张晨萌的法定代理人李锦辉于2014年2月4日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住院证明、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配镜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元,虽原告未构成伤残及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依法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15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准为(22906元÷365天×10天)628元;配镜费3580元,经查,张晨萌术后3个月(2014年5月7日)验光左眼视力为0.8,其左眼为外伤性白内障,需要佩戴专用RGP眼镜予以矫正。张晨萌选择就诊医院配制,合乎情理,且为受伤后购置必要辅助用具之费用,张晨萌又已实际支出,均应一并视为本案发生后的实际物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核准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8209.3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颜浩属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颜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理人颜小均是被告颜浩的父亲,同时是其监护人,应由颜小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浩的监护人颜小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晨萌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18209.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颜浩的监护人颜小均负担。此款原告张晨萌已垫付,被告颜浩的监护人颜小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晨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