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吴仕武与周平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武,周平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吴仕武。委托代理人赵洪珍、郭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301104614311。负责人郭振雄。原告吴仕武诉被告周平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武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生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武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周平生驾驶粤S×××××号车辆与原告吴仕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仕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仕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26天。原告后续费用经鉴定为135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2263.33元(其中复查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1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粤S×××××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责任划分分担责任。二、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348元,原告主张复查费1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其余费用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结合实际住院期间依法审核,对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主张天数有误,标准请参照当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清单和工资清单予以佐证,且经我司工作人员核实,其两月收入仅为3500元,故误工费应参照1750元/月结合其实际误工期间核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没有提供税务局出具的正式发票;辅助器具费未实际产生且没有相应票据,应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因误工导致的误工损失及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鉴定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不应承担。被告周平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1时55分,被告周平生驾驶粤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孔屋村往东园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石排镇石岗路孔屋村盛旭厂前路口时,该车越中心实线往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吴仕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仕武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仕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仕武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下肺挫伤、左足跟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牙折断、腰椎退行性变、左手陈旧性异物残留、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注明:1、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口腔科门诊治疗牙科情况,后期费用约30000元;3、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4年4月16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修复3颗牙齿,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3:3.12“义齿安装:1000-1500元每颗”,根据牙齿缺损情况每5年更换1次,按年龄需要修复3次,故义齿修复的费用共计:1500×3×3=1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后续治疗费评估费1800元。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周平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吴仕武称其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故不清楚医疗费金额及两被告支付情况,其诉请的复查费1500元没有实际发生,但医嘱注明需后续治疗,故酌情诉请。原告提供员工履历表、收入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市善尔合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400元/月。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提交医疗查勘报告证明经查勘原告两个月收入仅为3500元,故应按1750元/月计算误工费。该医疗查勘报告为打印件,有原告的签名,注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善尔合五金厂,工作时间/收入为2个月/3500元/月,治疗措施为医生建议种植牙3颗。原告确认查勘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查勘报告明确注明工作时间为2个月,收入是3500元/月,与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相符。原告称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收据,证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护理人员来往医院实际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诉请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5人误工10天计算。另原告当庭提交的出院记录注明左上1、右上1齿牙松动,左上2齿牙冠折断、牙根松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员工履历表、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医疗查勘报告和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平生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仕武相对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平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平生应承担的损失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但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医疗费金额。原告没有诉请医疗费,故医疗费不纳入损失计算,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吴仕武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施行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复查费:原告出院至今已近一年之久,因复查费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0元/天=12600元,原告诉请63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上1、右上1齿牙松动,左上2齿牙冠折断,需修复牙齿3颗。义齿修复属于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义齿修复费用需13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害,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共计216天。原告提供了员工履行表、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和收入情况,该组证据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医疗查勘报告显示的工作和收入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发前工资3400元/月予以认定。误工费应计算为3400元/月÷30天×216天=24480元。6、护理费:126天×50元/天=63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原告不存在到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情况,且未提供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8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仕武人民币53380元;二、驳回原告吴仕武对被告周平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仕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2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仕武承担96.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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