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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祯祥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食神坊豆捞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祯祥,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食神坊豆捞分公司,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663号原告黄祯祥,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豪,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食神坊豆捞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99号1幢1单元0101室。负责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广巨,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忠瑞,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祯祥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食神坊豆捞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豆捞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广巨、徐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起向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供应海洋及冻品,被告也能如期付款,合作较顺利。然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至今下欠原告货款63500元。欠款期间,被告将其拥有的一辆奥迪车辆与一辆东风箱货车共同抵押给原告及另外两个供货商,并签订的协议。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秦皇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及秦皇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向其供货属实,对下欠的款项亦无异议。由于被告资金紧张,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供货商共同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并用奥迪车与东风车抵押,如到期不还,车将不予返还。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对抵押车辆留置至今,表明其已认可以物抵债,被告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协议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清偿货款后将抵押车辆完好无损的返还给被告,现车况因素不能确定。原告受偿抵押车辆又要求被告还款,违反约定,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黄祯祥开始向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供应海洋及冻品,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供货63500元,二被告承认下欠货款,但未能清偿。2014年1月19日,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与原告黄祯祥及另两名供货商李红建、李波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食神坊豆捞分公司欠供货商货款,李波贰万,青菜供货商李红建陆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杂品供货商黄祯祥陆万叁仟伍佰元,由于资金紧张,经四方协商同意,将奥迪车【***】发动机号【***】和东风箱货车【***】发动机号【***】做(作)为抵押,如果什么时候换(还)欠款车返还,如果钱不还两台车不予返还,经四方同意达成协议,还款后车须完好无损,还款日期定为2014年3月10日,停放期间车所有事故以及违章均有(由)以上供货商李波,李红建,黄祯祥三人承担(车手续齐全)车手续由协议日起交付以上供货商李波,李红建,黄祯祥三人。(两台车行车证,营运证)。”协议各方均签名捺印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将协议中两辆车交与原告等人,现东风货车及其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由李波保管,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秦皇岛豆捞分公司;奥迪车及其该车辆行驶证由李红建保管,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徐忠瑞。2014年3月10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未按时还款。另,2014年1月19日,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与陶锦翔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99号第一幢1单元0101室建筑面积2285.41平方米,地下用房429.73平方米的经营权和所有楼面桌椅、餐具及厨房用品一次性转让给陶锦翔。同时约定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立案时,曾将陕西锦翔饭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劳动路分公司列为第三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供货单、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协议及进货单,可证实双方已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鲜等用品,且被告对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及下欠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故被告秦皇岛豆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黄祯祥支付货款63500元。关于被告秦皇岛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的已用两辆车抵债一节,本院认为,四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什么时候换(还)欠款车返还,如果钱不还两台车不予返还”,被告将车辆及其行驶证交付原告等人,车辆及行驶证分别由李波、李红建分别保管,但该“协议”系被告拖欠原告及李波、李红建货款四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仅以两辆车向三债权人约定抵款协议,且该车辆未经评估清算,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秦皇岛公司亦应对原告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食神坊豆捞分公司、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黄祯祥货款6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之星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食神坊豆捞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