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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林某,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德贵、梁扬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取名林某某。婚前感情和睦,婚后被告在公司隐婚,并与一女同事严某公开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严某告知原告,他们在一起已2年,并于今年4月已怀有被告的孩子,两人还一起拍婚纱照,严某还要挟原告离婚好成全他们。在原告知道和被告承认出轨后,被告还继续与严某来往,最终在外生下一个私生子,被告却欺骗原告说他们之间不再联系,他希望这个家庭完整幸福。被告的虚伪和一再出轨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给原告心理造成伤害。有时因照顾小孩,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经常一起同居。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系公司区域经理,月薪不低于15000元),于每月的17-20日间给原告,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被告可于法定节假日探望儿子。3、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屯昌县东风西路东风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价值187127元,已首付65127元,剩余尾款122000元未付;2013年1月19日购入东风本田思域牌(琼AKW3**)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加上三年的车险)首付74538元,余款分三年按揭,至今已共付125000元。由于过错方被告出轨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要求判令车归被告,房归原告,并给予原告补偿50000元。由于房尚剩余122000元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122000元房款,以上共计172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被告在原告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上产生的费用有13000元,应由被告偿还。要求被告在判决后一周内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屯昌县民政局的琼屯结字001101341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林某、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林某某的身份信息;4、机动车信息,拟证明琼AKW3**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以原告名义购置的屯昌县东风小区房产属夫妻财产的事实;6、QQ、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及第三者已经怀孕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与第三者同居、怀孕的事实;8、被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与第三者严某还有联系的事实;9、被告手机中小孩照片,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已生育私生子。被告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小孩归我抚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事项。原告所说我与第三者生小孩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们感情不和,以及原告与我妈的关系不好,而不是因为我的过错。买房子时向我大哥林尤丰借了40000元,向我妈借了20000元,此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牌为琼AKW3**号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该小型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其辩解在第三者怀孕后,其已给第三者5000元作流产手术,小孩已拿掉,现在与第三者已没有来往;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使用其手机发的短信,经向原告核实,原告承认是其发的;对证据9不予认可,并辩解该照片是同事的孩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都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能与证据7和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6、7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暧昧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同居的事实;原告证据8系原告自己发的信息,与被告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小孩的真实身份,故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9日在屯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取名林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同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的关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19日购入东风本田思域牌(琼AKW3**)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加上三年的车险),首付74538元,余款分三年按揭,至今已共付车款1250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使用。在购车时使用原告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元支付车款,然后才分期偿还贷款,至今该卡上尚欠贷款11000元。2013年8月29日,双方以原告名义与屯昌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置屯昌县东风小区房产,价格187127元,已首付65127元,剩余尾款122000元未付,该房产尚未完工及交付。庭审中,被告承认与第三者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否认同居关系。同时被告自认在深圳市澳华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工资加上其他补助、津贴大概12000元,其每月支付给原告小孩生活费3000元至3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在购买房屋时借款60000元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虽然经人相识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作为丈夫的被告对妻子不忠实、尊重,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审理中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婚生儿子林某某现在仍处于哺乳期内,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儿子林某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入情况及其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0至3500元的实际,本院认为应予维持现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有探望儿子林某某的权利。关于夫妻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屯昌县东风小区房产,因该房产尚未交付,且原、被告也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故本院对该房产不宜处理,但该房的首付款65127元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东风本田思域牌(琼AKW3**)小型轿车(车款125000元)一辆,因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且原告也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故该车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关于夫妻债务。原、被告在购买上述小轿车时使用原告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元用于购车,至今该卡上尚欠的贷款1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便于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该欠款由原告自行偿还为宜,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债务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的问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可认定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暧昧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2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购买房屋时借款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某友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林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林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林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1、购房首付款65127元归原告王某所有;2、东风本田思域牌(琼AKW3**)小型轿车(价值125000元)归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给付原告王某车价补偿款62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欠兴业银行贷款11000元,由原告王某偿还。被告林某给付原告王某债务补偿款5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36元,被告林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松人民陪审员  潘德贵人民陪审员  梁扬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审核:王川文撰稿:杨松校对:王敏印刷:王敏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印制(共印7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