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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岳民与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民,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岳民,男,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金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陶金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军,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岳民诉被告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后于2012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英、肖春,被告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英、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民诉称:2005年10月18日,其与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炎)签订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被派往被告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金炎)担任总经理工作,月工资2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当天门金炎公司净利达到2,000万元起,奖励原告5万元;3,000万元奖励15万元等。此后,原告兢兢业业,房地产项目已销售过半,参与购买的土地大幅增值。2008年10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两被告工作。2009年1月,上海金炎因故将原告调回上海,此后原告为上海金炎继续提供劳动至2009年9月24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一并解决奖励纠纷,而被告要求另案处理。2011年7月25日,双方就其他劳动纠纷达成调解。此后原告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即于2012年7月24日就本案奖励纠纷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原告认为项目销售已接近尾声,因房地产产生利润的滞后性,净利计算时点应为2013年1月时止。同时公司净利应当包括已销售房屋利润、出租房屋的租金、未出售房屋的现值和未开发的土地增值,而不应仅计算房屋出售利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费34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任命书。证明原告与上海金炎存在劳动关系。2、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根据天门金炎公司净利情况,给予原告奖励。因房地产利润的滞后性,净利计算时点应为2013年1月时止,公司净利不应仅包括已售房屋。3、2011年7月25日调解笔录、调解书、快递回执单、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在前次起诉中原告虽提出要求一并处理奖励,但最终未包括在调解协议内容中,原告此后一年内及时提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4、2009年2月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的陈述。证明原告始终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5、证人证言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天门市行政服务中心证明、天门市房地产协会证明、原告工作记录、2009年9月24日移交资料清单。证明2009年2月后原告继续为上海金炎提供劳动。6、2008年10月工资花名册、2008年12月31日报销凭证摘录、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若干费用报销单、普陀法院审理笔录、2009年1月16日财务交接手续。证明2008年10月后,原告继续履行职务,为两被告提供劳动,被告陈述不实。被告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10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月,原告与上海金炎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原告不再履行天门金炎的总经理职务,也不再为上海金炎提供劳动,此时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11月,原告为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提起仲裁,未提出本案的奖励申请。诉讼中,原告曾于2012年2月调解中要求一并处理奖励,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告知其另案诉讼。此外,原告曾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书面要求奖励,被告于同月23日书面答复拒绝。故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请的争议早已明确,但原告直到2012年8月才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以原告劳动合同期(截至2009年1月)内的公司净利作为奖励计算依据,而不能包括未出售房屋、未开发土地的市场价值。被告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在于激励原告在三年的工作期间能为被告创造理想的利润,但实际上开发的楼盘至今仍处于积压滞销状态,项目并不成功,也从一方面说明原告不应取得奖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告知函、同月23日被告答复函。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书面拒绝原告享受奖励。2、2009年1月20日结算单。证明当日进行总结算后,原告不再为两被告提供劳动。3、限期交接函、原告回复。证明双方进行沟通,原告自认已正常离职,因补偿问题未解决拒绝交接。4、2011年7月25日调解笔录。证明调解款项包括3个月双倍工资,双方已认可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终结。5、原告仲裁申请书、诉状。证明原告自认2009年1月劳动关系终结。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金炎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海金炎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原告在天门金炎担任总经理职务;上海金炎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为20,000元等。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对总经理李岳民在湖北天门金炎汽车商贸城项目进行经济指标考核,将其为公司在此地块上作出的贡献实施如下奖励。当公司净利达到2,000万元起,奖励5万;3,000万奖励15万;4,000万奖励40万;5,000万奖励90万;6,000万奖励150万;7,000万奖励200万。”此后原告主要在天门金炎履行总经理职务。2008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海金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被他人伤害,2009年1月16日,原告返回上海,当日原、被告交接天门金炎的公章。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金炎对天门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上海金炎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当庭对“湖北省天门市金天门大酒店”总平面图进行确认,其中B地块系原告在职期间已开发的住宅、商铺等(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部分),剩余A地块尚未开发。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原告私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天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出具2009年4月原告代表上海金炎陪同考察的证明一份,原告工作记录一份,2009年9月24日移交资料清单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后原告继续为上海金炎提供劳动。2009年7月18日,天门金炎发函表示原告离任后未返还证照,要求原告在五日内移交。2009年7月20日,原告回函表示离任工作尚未完成,在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前,不会办理交接工作。为要求原告归还其掌握的天门金炎的证照及赔偿损失,天门金炎于2009年8月24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4日,原告办理上述天门金炎证照的交接手续。天门金炎遂撤回起诉。原告自认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结。2009年11月5日,原告第一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7日,该委出具未结案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补发2009年2月至8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2011年3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告知天门项目的成本、销售收入、审计情况,同月23日被告书面答复销售情况差强人意,成本支出远大于销售收入,同时希望原告可以另案起诉。2011年7月25日该案达成调解协议:上海金炎于2011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万元;就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无其他纠葛。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金炎支付奖励费。2012年8月10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3年2月28日,原告当庭确认审计估价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1月31日,表示“依据承诺书可以主张的奖励费一并主张,今后不再主张。”2013年1月18日,原告当庭申请司法审计,2013年1月20日,原告书面提出对系争湖北天门金炎汽车商贸城项目净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同时对该项目未出售商铺、商品房和未开发的地块进行估价。2013年7月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作为司法审计依据之一的“2009年审计报告”形成时间司法鉴定。对于上述申请,本院均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和估价程序。针对原告提出对由被告提交作为司法审计依据的“2009年审计报告”形成时间的鉴定。2013年11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因样本数量少,作出无法判断检材形成时间的结论。2014年5月28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湖北天门金炎汽车商贸城项目截至2009年1月16日、2009年9月底和2013年1月底三个时间节点净利润分别为7,545,733.77元、12,591,515.36元、23,682,135.82元。2014年6月17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截至2013年1月31日系争项目尚未出售房地产市场价值为83,660,000元,待开发状态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8,890,000元。2014年7月14日,审计、估价单位出庭接受质询。现原告、被告均对两份报告的结论无异议。2014年8月15日庭审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3年1月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为381.7万元,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诉讼时效,公司净利计算方式等存在争议,本院逐一阐述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离职后,于法定期限内第一次申请仲裁,并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多次向被告主张奖励诉求,构成时效中断,故其在该案2011年7月25日调解结案后的一年内再次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公司净利。本院认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以劳动者离职前提供的劳动作为享受在职期间提成或奖励的条件,但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行业具有利润滞后的特性,原告在工作期间主持了部分土地的开发建造,客观上对项目作出了贡献,但囿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其贡献未能在任职期间内体现成利润,如以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职期间公司净利作为奖励的计算依据,明显有失公允。同时,两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从业者,对三年劳动合同期内项目不能转化为利润应当是明知的,在承诺书未就公司净利计算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奖励计算依据的“公司净利”,应为原告在职期间已开发建造部分房屋所产生的净利润;对于未开发部分土地的增值部分,因原告未作出实际贡献,故无权主张。至于公司净利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包括三个部分:截至2013年1月的公司净利、未出售部分房屋的租金收入以及未出售部分房屋的市场价值扣除建造成本后的利润。本院认为,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年1月的公司净利、未出售部分房屋的租金收入系已经客观实现的利润,应予认定。对于未出售部分房屋,因销售预期不明,成本亦不确定,如以原告所主张的方式进行推定,不符合审计的一般原则,欠缺合理性。原告可在该部分房屋销售完毕,利润实现之后,另案诉请解决。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3年1月公司净利为23,682,135.82元,加上截至该时间的租金收入381.7万元,已达到承诺书约定的可享受奖励条件2,000万元,尚未达到3,000万元。两被告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奖励费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岳民奖励费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计费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人民币107,000元,由原告李岳民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李岳民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金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金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琴审 判 员  顾正恺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