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仁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开奇,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保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先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钟波,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仁怀市茅台一小教师,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开奇、汪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为此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伍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将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后,被告不守诚信,不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458.94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黔银监复(2013)400号、黔银监复(2013)40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复印件2页;4、“易贷乐”消费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页;5、钟波身份证复印件1页;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页;7、钟波离婚证复印件1页;8、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9、钟波与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0页;10、提款申请书复印件2页。上述第二组3-10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7%的事实。被告钟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钟波向原告书面申请,请求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仁农信(2011)年个贷字8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每月还款1,022.70元。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逐月偿还借款本息1,022.70元至2013年3月20日,其后被告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8日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黔银监复(2013)400号文件批复,变更为贵州仁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月23日,该局以黔银监复(2013)403号文件批复,将贵州仁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成立,故原告享有原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458.94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2,458.94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458.94元并支付该贷款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37%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0元,减半收取306.00元,由被告钟波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贤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