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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保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韩某某、李乙、龙某某(均分案起诉)预谋抢劫,后到石狮市蚶江镇沿海大通道滨海新村附近海边,共同拦住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向二人强行索要财物未果,又持砖块威胁,后因张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2014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南安市崎峰工业区欧泰卫浴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李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甲到案的工作说明,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陈述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韩某某、李乙、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告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