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如雄与许文东、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雄,许文东,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黄如雄。委托代理人黄佩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东。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平阳路铁道口1号3楼。诉讼代表人樊莉芬。委托代理人蓝文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2楼。诉讼代表人卢桂光。委托代理人赵泰光。原告黄如雄诉被告许文东、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佩琅,被告许文东,被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文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赵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原告黄如雄诉称,2013年1月14日19时10分,被告许文东驾驶一辆桂F×××××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上思县在妙镇平良村祝福林场附近路段的斜坡卢军的甘蔗地旁下车装载甘蔗(卢军的甘蔗),当时车厢上有原告及装载工卢兆会和卢军三人。原告等人把甘蔗装得差不多时,三人还在车上施工还没有下车的情况下,被告许文东许文东就发动引擎机充气,结果一发动引擎,车就向前溜坡发生侧翻,造成车上的原告等人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卢军、卢兆会)受伤后,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髖重吊脱位于左髖臼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到左肱骨大节撕托骨折;3、左臂丛神经损伤;4、前额部软组织裂伤。2013年1月24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如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兆会不负事故责任,卢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许文东许文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桂F×××××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润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许文东、丰润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医疗费26734.19元;3、中草药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1360元;5、误工费300天×56.26元=16878元;6、护理费34天×56.26元=1912.84元;7、营养费154天×40元=6160元;8、残疾赔偿金6008元×20年×(40%+2%)=50467.20元;9、法医检验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312.23元。扣除被告许文东已付的医药费20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312.23元。以上损失应由上述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特具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文东、被��丰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中草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检验鉴定费、交通费)109312.23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文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情况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6、《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费用的详细目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8、法医检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9、草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出院后外敷草药所支付的费用;10、《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丰润公司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被告许文东辩称,这辆车已经还完贷款,该车挂靠在丰润公司,向丰润公司缴纳管理费,丰润公司应该也承担责任。同意被告丰润公司的第二点、第三点答辩意见。被告人许文东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证明其与丰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丰润公司辩称,一、桂F×××××号车是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车,许文东以丰润公司的名义购买该车,许文东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二、桂F×××××号车已投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草药费也没有正规的发票证明���交通费2000元也没有正规发票予以核实;误工费计算的期间过长,不合理。被告丰润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保单,证明桂F×××××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挂靠合同,证明被告许文东当时向丰润公司购买车辆是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了,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第三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相关法律,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该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一、原告黄如雄提供的证���。被告许文东、丰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部分有异议,3-2中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与交通事故就医的时间不相符,3-2、3-3、与3-4、3-5重复,3-22、3-23、3-24没有医院的盖章,无法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6-1至6-8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应采信。二、被告许文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丰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三、被告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许文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不属于人货混装的情况,是在装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丰润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肇事车辆是在装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且不属于人货混装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3-2、3-3、与3-4、3-5重复,但被告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3-22、3-23、3-24以及证据6中的6-1至6-8,因无医院盖章,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4日19时10分,被告许文东驾驶一辆桂F×××××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上思县在妙镇平良村祝福林场附近路段的斜坡卢军的甘蔗地旁下车装载甘蔗,当时车厢上有装载工卢兆会、卢军及原告三人���原告等人把甘蔗装得差不多时,三人还在车上施工还没有下车的情况下,被告许文东就发动引擎机充气,结果一发动引擎,车就向前溜坡发生侧翻,造成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如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兆会不负事故责任,卢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髖重吊脱位于左髖臼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到左肱骨大节撕托骨折;3、左臂丛神经损伤;4、前额部软组织裂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桂F×××××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文东该车挂靠被告丰润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许文东支付的赔偿款20500元。本院认为,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文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润公司作为桂F×××××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应与挂靠人许文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是桂F×××××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承保人,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保险车辆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第三人范畴,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丰润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被告丰润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为26734.19元。中草药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的票据证明该费用支出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中草药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4天=136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医嘱全休四个月,务工时间为124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在举证期限内未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0534元/365天×124天=6975.9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534元/365天×34=1912.8元。5、营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41%=49265.6元。7、交通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举��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许文东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遭受七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734.19元+1360元+6975.9元+1912.8元+49265.6元+8000元=94248.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东、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如雄各项损失共计94248.49元;二、驳回原告黄如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黄如雄负担173元;被告许文东、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共同负担107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248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帅武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陆杰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