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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州新苏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苏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苏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苏州新苏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丹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平,女,汉族,1973年6月5日生。原告苏州新苏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物业)诉被告王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蒙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平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冠物业诉称,被告是翰林花园业主,房屋面积117.94平方米,原告系翰林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原告与翰林花园的开发商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70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0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苏平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花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原告皇冠物业系二级物业服务资质。原告2009年11月25日与翰林花园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翰林花园小区服务至今。被告自2012年8月1日后就未缴纳物业费用,现原告经催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良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经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应认定原告已基本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并对原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的瑕疵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交物业费,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期间被告应交物业费1707.12元,经核算,该数额有误,应为1698.3元(117.94*0.6*24=1698.3)。综上,被告需实际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69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皇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9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