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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甪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昆山国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国技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73号原告昆山国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法定代表人卢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军、郑希文,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邢秀花。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国技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国技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下半年起,其向被告出借模具,并提供黄铜、磷铜等原材料,要求被告使用所借模具,将其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并将产品交付给其。后被告停止经营,而其提供的模具四套、尚未完成加工的原材料及部分下脚料仍在被告处,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将名称为“HDD公短端子T=0.75素材无料带”、产品料号为“43-1210101000”的模具一套出借给被告,被告作为模具暂管人,于当月29日在财产外借申请及暂管书上盖章,确认模具价值为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并注明“暂管方归还时,应签回《财产归还书》为据,否则视为未还财产”。模具借用期间,原告提供物料代码为“63-1018407501”的黄铜,被告使用所借模具及原告提供的黄铜为原告加工产品,并将生产完成后的产品送交原告。截止2013年9月,经对账,被告处尚有剩余黄铜原材料1988.55千克、下脚料3414.23千克。后原告继续提供上述原材料要求被告加工,被告亦于加工完成后向原告送货。现原告以得知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停产,而截止2013年12月20日,其所借模具及所供黄铜原材料、下脚料分别有2574.40千克、4368.02千克尚在被告处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另查,2012年10月11日,原告出借名称为“SATA22PSMT立式端子素材”、产品料号为“43-2210100700”的模具,被告亦签署财产外借申请及暂管书,确认模具价值8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模具出借期间,原告提供物料代码为“63-2122502501”的磷铜,被告使用该模具及磷铜为原告加工产品,并向原告送货。截止2013年9月,被告处尚有磷铜原材料204.435千克、下脚料58.94千克。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原材料为原告完成加工、送货。现原告以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处尚存上述模具及磷铜原材料168.569千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再查,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用名称、产品料号分别为“HDMI9P端子模”、“43-1310100800”及“HDMI10P端子模”、“43-1310100900”的模具各一套用于电镀,价值合计9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后被告续借上述模具至2014年5月19日,但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审理中,原告提供由其出具、分别由“侯某某”等人签字的委外加工出库单等证据,称2013年9月对账后,其继续为被告提供黄铜原材料7411.50千克,被告向其交付50380千克的产品,考虑到损耗等因素,故经其计算,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处尚有黄铜原材料2574.40千克、下脚料4368.02千克;至于磷铜,2013年9月对账后,其虽未继续提供原材料,但被告仍交付560千克的产品,故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处尚余磷铜原材料168.569千克,现均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其曾多次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拖延,2014年春节过后,其得知被告停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财产外借申请及暂管书、委外加工出库单、对账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为加工所需,向其借用模具共四套,有经被告确认的财产外借申请及暂管书、对账明细等证据佐证,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9月,被告处尚存黄铜、磷铜原材料及下脚料的数量虽经被告确认,但原告也承认对账后,其继续提供原材料,被告亦继续生产并交货,而对所供原材料及收到产品的具体数量,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处尚有黄铜原材料、下脚料及磷铜原材料的数量,系其单方计算得出,结合原告对被告停产时间的陈述,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国技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HDD公短端子T=0.75素材无料带”、产品料号为“43-1210101000”的模具一套;名称为“SATA22PSMT立式端子素材”、产品料号为“43-2210100700”的模具一套;名称为“HDMI9P端子模”、产品料号为“43-1310100800”的模具一套;名称为“HDMI10P端子模”、产品料号为“43-1310100900”的模具一套。二、驳回原告原告昆山国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770元,由原告昆山国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70元,被告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