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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8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黄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庆伟,该支行职员。被告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任春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任春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龙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星公司)、任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阴支行委托代理人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龙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阴支行诉称:农行江阴支行向意龙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烨星公司、任春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意龙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到期利息不予归还,农行江阴支行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意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532790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烨星公司、任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意龙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农行江阴支行与意龙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203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意龙公司向农行江阴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意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江阴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意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行江阴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意龙公司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意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农行江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贷款,宣布意龙公司与农行江阴支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农行江阴支行与烨星公司、任春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烨星公司、任春军为意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8日,农行江阴支行向意龙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年利率为6.72%,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14日。但意龙公司借款后自2014年2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农行江阴支行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宣布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截至2014年8月20日,意龙公司共结欠农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26658.84元、罚息1250.66元,合计15327909.5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江阴支行按约向意龙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意龙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农行江阴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意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农行江阴支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并要求意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意龙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1532790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春军对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已预交),由江苏意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春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