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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吉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吉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曹吉森,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刘一文,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2388-2。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领,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吉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吉森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S16**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日止。2014年7月6日16时17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公路341公里500米处,该车与案外人吴玉春驾驶的三轮车接触,造成吴玉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玉春经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90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13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没有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项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该损失。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行驶速度检验费、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S16**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日止。2014年7月6日16时17时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公路341公里500米处,遇前方顺行由案外人吴玉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采取制动措施后车辆打横,致使其车右侧后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接触,造成案外人吴玉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外人吴玉春经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131407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吴玉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痕迹检验费24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及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2014年7月22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意见:“1、原告车损自负。2、原告一次性赔偿吴玉春车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若产生超出费用,由吴玉春家属全部承担。3、两车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酒精检验、车检、痕迹检验、尸体检验、车速检验)等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4、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大港病理检验室的全部费用由吴玉春家属承担,当事方就此结案,今后互不追究”。同日,原告给付死者家属190000元。案外人吴玉春于1931年2月2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131407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赔偿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酒检费发票、尸检费发票、痕迹检验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行驶速度检验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吴玉春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时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案外人吴玉春死亡时超过75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五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计算5年为770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计算6个月为2556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误工证明,但考虑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及交通费之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为205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车损为2050元。痕迹检验费、车辆检验费、行驶速度检验费、酒精检验费和尸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承担。被告主张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痕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行驶速度检验费及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右侧后部与吴玉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接触,其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其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为宜;案外人吴玉春有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其过错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故其承担事故损失的30%责任为宜。就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77025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1500元,以上总计156085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10000元,余下46085元和车损205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痕迹检验费2400元及车辆检验费300元,以上总计5253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为36774.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吉森保险金人民币367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曹吉森承担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