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阎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金手指网吧门口,欲向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9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阎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金手指网吧门口,欲向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腾霄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