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减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党巧峰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党巧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606号罪犯党巧峰,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巧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党巧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党巧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3月、7月、10月、11月、2013年3月、4月共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党巧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党巧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党巧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杜子洋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