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王光萍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萍,刘超,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终字第00263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萍,无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一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影,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无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天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建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刑事拘留,1月23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光萍、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萍及其辩护人李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陈天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在合肥市原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为合肥市新站区瑶海社区管理委员会)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拆迁安置结算期间,被告人王某、王光萍(王某女儿)、刘超(王光萍表弟)预谋骗取拆迁安置房。因被告人王光萍、刘超的户籍地不在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被告人王光萍通过被告人王某伪造了“王光萍”、“何智贵”(王光萍丈夫)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被告人刘超伪造了“刘超”、“刘晓娟”(刘超妻子)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后由被告人王某找到瑶海工业园管委会拆迁办工作人员徐某(已判决)帮忙伪造王光萍、刘超的拆迁房屋登记表。王某又找到时任站北社居委书记方某(另案处理),由方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四人出具了安置证明。后该户顺利通过算账并签订拆迁协议,骗取安置面积120平方米,骗取增加购买面积60平方米,共计骗取安置房面积180平方米,骗取因拆迁安置可获得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奖等共计74080元。因产权调换、增购面积,三被告人等人需缴相应费用共计60847元。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等人实际获取补偿补助费13233元,并非法获取合肥市新站区方桥新镇小区38栋301室和302室两套房屋,共计180平方米。上述1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按拆迁房屋安置价格2200元/平方米计算,总计价值人民币39.6万元,加上非法获取的拆迁补偿补助款13233元,共计贪污价值人民币409233元。2013年12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方某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涉嫌贪污,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月25日、1月2日,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光萍、刘超已将涉案房屋方桥新镇38栋301室和302室退还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另查明,根据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方桥、站北社区账务结算补偿安置标准等规定,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人均30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人均增购在10平方米内的,增购的面积按800元/平方米结算,人均增购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内的,按1000元/平方米结算,因套型不合,人均增购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22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格结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工作简明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1995年至2012年,方某任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社区站北社居委书记(原为何大郢村,1995年属肥东县磨店乡,2002年划属瑶海区瑶海工业园区,2010年瑶海工业园区划属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并改名为瑶海社区)。2002年底,原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先后对辖区内方桥、勤劳、站北、东站等部分社居委开展了拆迁安置工作,为此,成立了拆迁安置工作组,方某任该拆迁安置工作组成员,负责站北社居委拆迁范围内的各居民组拆迁对象的审核确认、户口性质认定(重点区分祖居户和非祖居户)、应安置人口认定、安置费审核、按要求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以及协助做好拆迁安置其他相关工作。2、卖房协议,证实王光萍与刘超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协议约定:王光萍将其位于瑶海工业园站北社区何槽坊村民组一套60平方米的房子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刘超。3、王光萍、刘超拆迁安置材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房屋登记表、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计算表格、结算支付单据、伪造的户籍证明、安置证明等)瑶海社区建设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拆迁安置材料上共有“王光萍”、“刘超”、“何智贵”、“刘晓娟”四个假户籍,该户按照4人进行了安置,人均安置30平方米,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增购面积为60平方米(其中有40平方米增购价为800元/平方米,其余20平方米增购价为1000元/平方米),实际共计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中90平方米房屋2套。王光萍、刘超因拆迁安置可获得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奖等费用共计74080元,因产权调换、增购面积等应缴款60847元,可实际获得的补偿补助款13233元。4、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方桥、站北社区账务结算补偿安置标准等,证实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人均30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人均增购在10平方米内的,增购的面积按800元/平方米结算,人均增购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内的,按1000元/平方米结算,因套型不合,人均增购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22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格结算。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王某找其帮忙开具两份拆迁房屋登记表,因其和王某认识的时间比较早,两人的关系一直不错,不好推辞,于是开了两份虚假的拆迁房屋登记表,姓名分别为王光萍、刘超,王某说这两户是他的亲戚,当时还在登记表上的农户签字栏中签了他本人的名字,但这两户都没有房屋被丈量,后来王某还送给其1000元现金。6、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某证实其原系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站北社居委书记,2008年站北社居委拆迁安置的时候,王某为了骗取安置房,找其为王光萍、何智贵、刘超、刘晓娟四人开具了安置证明,他们四人都不是站北社居委的人,不符合安置条件,其没有帮助王某女儿王光萍在站北社居委建房,也不清楚王光萍、何智贵、刘超、刘晓娟四人是否有房在站北社居委被拆迁。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3年左右,其听说站北社居委快要拆迁了,因女儿王光萍的经济条件不好,就和王光萍商量,利用站北社居委拆迁的机会,找方某给王光萍搞一套安置房,后来找到站北社居委书记方某,请他帮忙为王光萍搞安置房,方某说搞安置房要先建简易房,有房子被拆迁才能获得安置,并让其缴3万元给他帮助建简易房,其回家和王光萍商议后,王光萍拿出3万元,由其交给了方某,过了一段时间,方某对其说房子建好了,还带其到房子附近看了。2005年,站北社居委开始拆迁,刘超当时在合肥打工,他听说王光萍在何槽坊建房能分到安置房,刘超也想搞一套安置房,于是找其和王光萍商量,其写了一份卖房协议,让刘超和王光萍在协议上签字,王光萍卖一半拆迁面积给刘超,这样就等于刘超也有房子被拆迁,可获得安置房。房屋拆迁后,其找到徐某,送给他1000元,请他帮助做虚假的附属物补偿表,为王光萍户头上搞一点附属物补偿款,因王光萍、刘超的户口不在站北社居委,按规定不能安置,于是让他们按照马路边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办理了“王光萍”、“刘超”、“何智贵”、“刘晓娟”的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快要算账时,其又找到方某,并把四人假的户籍材料交给他,请他在拆迁安置的时候对王光萍给以照顾,因刘超是挂在王光萍户头上,户籍材料也是一起交的,不需要单独去找方某,所以方某后来给“王光萍”、“刘超”、“何智贵”、“刘晓娟”四人开具了一份安置证明,获得安置后,王光萍、刘超每人各分得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其中共计安置120平方米,增购60平方米,后来这两套房子都退给瑶海社区管委会了。被告人王某当庭供称“王光萍”、“何智贵”的假户籍材料是其找人办理的,“刘超”、“刘晓娟”的假户籍材料是刘超找人办理的。8、被告人王光萍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其一直没有稳定工作,家里经济条件不好,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拆迁之前,父亲王某为了照顾自己,和其商量说找站北社居委书记方某,给其搞安置房。为了在何槽坊建房子等以后拆迁能获得安置,其通过王某交给方某3万元,说是在何槽坊帮助建房子,但是否建了房子、房子建在什么地方等情况自己都不清楚,其也没去看过房子。为了能给刘超搞安置房,王某安排其和刘超签了一份卖房协议,让其将一套60平方米的房子卖给刘超,价格为3万元,虽然协议上的名字是其和刘超签字的,但刘超没有从其手里买过房子,也没付给其3万元,签订协议是为了增加刘超、刘晓娟两个安置人口,多获得安置面积。过了一段时间,其把户口本和身份证交给王某,王某说其和何智贵的户口不在站北社居委何槽坊,不能安置,后来王某通过小广告办假证把其和何智贵的住址都改成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自己不认识方某,所有拆迁安置的事情都是其父亲王某去办理的,其只是在分房拿钥匙的时候去过方桥新镇小区,刘超、刘晓娟也不是何槽坊人,户口从没迁到过站北社居委,他们的假户籍可能是刘超去办理的,但拆迁安置的事情也是王某帮助办理的,其和刘超在方桥新镇分到的38栋302室、301室在2013年已退给瑶海社区管委会了。9、被告人刘超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5年左右,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拆迁期间,其听说表姐王光萍在站北社居委建房子,可以搞到安置房,于是找到表姐王光萍和姑父王某商量,表姐的家人说为了照顾自己,卖给其几十平方米的拆迁面积,以后在其名下拆迁安置,当时付给王光萍3万元,后来王某说为了防止扯皮,要补签一份卖房协议,其和王光萍在王某起草的卖房协议上都签了字,其不知道自己买的房子在什么地方,也从来没去看过,直到后来拆迁的时候才听说是60平方米,至于是否确实有房子,其也不清楚。房子拆迁期间,王某或王光萍给其打电话说需要身份证,其从上海赶到合肥,在拆迁办外面等着办手续的时候,听说不是合肥本地拆迁范围内的户口不能安置,必须要有站北社居委的户口才能安置,于是打小广告上面的电话,花500元钱办了一个假户口、两个假身份证,名字分别是“刘超”、“刘晓娟”,办好以后,其把假的户籍材料交给了王某,其他拆迁安置的事情都是王某或王光萍去办理的,后来分到一套9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中自己增购了30平方米,缴了3万元的增购款,这套房子在2013年已退给瑶海区管委会。10、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光萍、刘超在方桥新镇非法获取的38栋302室、301室已退给瑶海社区管委会。11、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方某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涉嫌贪污,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月25日、1月2日,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超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拆迁安置结算期间,为非法获取拆迁安置房,被告人王光萍、刘超同被告人王某预谋后,明知其户口不在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不能拆迁安置,分别伪造了“王光萍”、“何智贵”、“刘超”、“刘晓娟”的户籍材料,后通过被告人王某分别找到了徐某、方某,利用方某担任站北社居委书记协助政府部门负责对站北社居委拆迁范围内的各居民组拆迁对象的审核确认、户口性质认定、应安置人口认定、安置费审核等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通过徐某、方某出具虚假的“征地拆迁房屋登记表”和“安置证明”,非法骗取1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及补偿补助款13233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王光萍的供述、证人徐某、方某的证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房屋登记表、安置证明、中共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工作简明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超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方某担任站北社居委书记协助政府部门处理房屋拆迁安置等管理工作职务便利,相互勾结,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拆迁安置房180平方米和补偿补助款1323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及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房屋估价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瑶海区方桥新镇小区33幢103室、37幢203室、46幢204室、49幢403室、52幢401室分别进行估价鉴定,并将该小区的均价3556元/平方米作为本案涉案房屋每平方的价值,但该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的估价时点为2009年10月20日,而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非法获取拆迁安置,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办理安置费用结算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此时骗取拆迁安置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结果亦已固定,时间迁延至2009年,所发生的房屋价格上涨,系犯罪所得的孳息,不宜认定为犯罪所得,应以完成骗取拆迁安置行为的时间作为估价时点,评估报告以实际获取安置房作为估价时点错误;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以商品房作为实例比对,而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商品房的价格高于拆迁安置房,评估实例比对错误。故房地产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委会在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实施征地拆迁,对被拆迁户给以的安置补偿,性质上属拆迁安置房,并非用于市场买卖的商品房。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在骗取涉案拆迁安置房时,该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书,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尚未进入流通领域,难以参照商品房的价值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在拆迁范围内的世居常住人口,按照人均30平方米给以补偿安置,人均增购在10平方米内的,增购的面积按800元/平方米结算,人均增购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内的,按1000元/平方米结算,人均增购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涉案18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值,应根据涉案房屋的性质、市场增购价格等因素来确定,可按当时市场增购价22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即涉案方桥新镇18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值为39.6万元。故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及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为非法获取拆迁安置房,经预谋后通过王某与方某相互勾结,利用方某担任站北社居委书记,协助政府部门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户籍资料、出具虚假拆迁安置证明等手段,骗取方桥新镇拆迁安置房180平方米及拆迁补偿费1323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923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利用方某职务之便,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实施贪污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超当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被告人王光萍、刘超案发后能主动退出涉案赃物1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本人未获取非法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光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三、被告人刘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四、对被告人王某、王光萍、刘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光萍、刘超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合谋贪污的证据不足;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光萍、刘超上诉提出其事先未与他人合谋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光萍、刘超明知其户口不在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形下,经同案犯王某提议后,上诉人王光萍、刘超参与了站北社居委何槽坊村民组拆迁安置。其中,王光萍通过王某伪造了“王光萍”、“何智贵”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刘超伪造了“刘超”、“刘晓娟”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上诉人王光萍、刘超意图对同案犯王某利用他人出具虚假拆迁安置证明的职务便利,达到骗取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费的目的,主观上应当是明知。故上诉人王光萍、刘超此节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光萍、刘超、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光萍、刘超、原审被告人王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涉案数额达40万余元,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还涉案赃物等情节业已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光萍、刘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光萍、刘超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