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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何同善与邓伟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同善,邓伟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何同善,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邓伟钊,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原告何同善诉被告邓伟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同善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邓伟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同善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邓伟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同善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30分,被告邓伟钊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沿佛山市高明区荷富路右转弯驶入苏荷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荷富路与苏荷路交汇处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荷富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伟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定期复诊。2014年7月14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同善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邓伟钊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邓伟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邓伟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117548.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粤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邓伟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邓伟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病历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收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6天,花费16635元,医嘱有需要陪护以及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5.收入证明、佛山市高明区盈冠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事前的工资收入是2000元/月;6.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共2页、社保参保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2000元,原告事故后单位没有发工资。经质证,被告邓伟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2日,被告邓伟钊新换的驾驶证的有效期是2014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2日,所以被告邓伟钊是有驾驶资格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接近报废,而且超速行驶,事故前车速六七十,没有带头盔,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按照社保用药规定进行赔偿;对证据4、6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受伤期间的收入证明,因此对原告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减少部分无法核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显示证件的有效期是2014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8条的规定,驾驶员不应该驾车上路,因此在商业险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按照社保用药规定进行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法医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受伤期间的收入证明,因此对原告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减少部分无法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的质证权利。被告邓伟钊辩称,被告邓伟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应该要赔付,保险公司没有对无驾驶证驾驶免赔进行提醒。被告邓伟钊的驾驶证满了六年,事故发生时在换证。营养费、伙食费太高。原告当时没有请护工,人民医院的护工费是35元/天,护理费太高。残疾赔偿金太高。原告是保安,原告告诉被告邓伟钊其工资是1500元/月。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邓伟钊认为都过高,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邓伟钊举证如下:1.被告邓伟钊身份证、粤E×××××号车行驶证、被告邓伟钊驾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发生时被告邓伟钊具有驾驶资格;2.事故现场照片3张(一张是原告刹车痕迹照片,两张是原告车辆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是不允许上路的,原告是危险驾驶,对合法上路车辆造成不安全的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邓伟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邓伟钊举证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属于后补的驾驶证,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路期间应该携带有效的驾驶证,但是驾驶员在驾驶证失效期间,未领取新证期间,上路行驶,是违反相关规定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由于原告无证无牌上路并超速行驶,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E×××××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2.事故期间粤E×××××驾驶员邓伟钊驾驶证过期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项中第2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核实扣减。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的费用。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证明、护理票据或医生医嘱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支持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参照2013年标准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3日,应当参照2013年标准即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12天。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其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原告不应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条款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过期,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加粗字体的形式予以提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过期请法院核实。经质证,被告邓伟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邓伟钊的驾驶证没有过期。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被告邓伟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邓伟钊举证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伟钊举证的证据2,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邓伟钊所主张的事实,其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邓伟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14时30分,被告邓伟钊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沿佛山市高明区荷富路右转弯驶入苏荷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荷富路与苏荷路交汇处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荷富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伟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18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后上唇撕脱性骨折。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6635元。2014年7月1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同善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是佛山市高明区户籍人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盈冠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收工资分别为1646.05元、1787.72元、1781.55元,事故前三个月的社保缴费金额为每月245.37元/月。事故发生时,被告邓伟钊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事故后取得的新驾驶证显示其有效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2日。经查明,被告邓伟钊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扣除该款。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伟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邓伟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其车辆接近报废,有超速行驶、未戴头盔、穿拖鞋驾驶摩托车等情况,所以被告邓伟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伟钊举证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邓伟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邓伟钊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属无证驾驶,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2012年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才应当注销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邓伟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2月22日,超过有效期不足一年。且诉讼中,被告邓伟钊提供的其新换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2日,所以事故发生时被告邓伟钊是有驾驶资格的。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伟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以赔付的,由被告邓伟钊予以赔付。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何同善的总损失包括:1.医疗费16635元。有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因伤住院5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600元。3.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定。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达十级。原告属佛山市高明区户籍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3920元。原告因伤住院56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佛山地区一般标准护理费为70元/天,为3920元。7.误工费7472.3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收工资分别为1646.05元、1787.72元、1781.55元,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社保缴费金额为245.37元/月,事故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646.05元+1787.72元+1781.55元+245.37元×3月)÷3月=1983.81元/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83.81元/月÷30天×113天=7472.35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生活地点、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735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先行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即127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7472.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289.75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289.75元(83289.75元+10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视为其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的1000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原告损失83289.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735元。原告的损失已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邓伟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289.75元给原告何同善;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35元给原告何同善;三、驳回原告何同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元(原告何同善申请缓缴),由原告何同善负担24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83元。原告何同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