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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4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X与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胡xx,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4488号原告王x,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法定代表人郝艳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胡xx、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凡,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李亚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胡xx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旗舰凯旋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伴耳漏等,原告共住院12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928.32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612元,伤残赔偿金131878.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2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xx、客运公司共同答辩:胡xx开车系职务行为,原告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受伤事实认可,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陪,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意见,如果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我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有住院费14000元未支付,另外我方给原告支付230元的急救车费,希望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陈述属实,对于事故发生和认定我方无异议,原告损失我方在质证阶段说明,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9时00分许,在北京市通马路旗舰凯旋路口,胡xx驾驶大客车由南向西行驶时,适有王x由东向西步行,胡xx驾驶��客车将王x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确定胡xx负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负担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日王x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伴耳漏等。事发后,客运公司为王x垫付部分医疗费。经王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x的伤残等级为10%,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胡xx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客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数额为5万元。经核实,王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7070.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42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胡xx驾驶的车辆将王x撞伤,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的审理情况,胡xx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胡xx系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胡xx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客运公司应赔偿王x合理损失的30%,现王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并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进行���算;误工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并参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为5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王x向法庭提供了居住证明、暂住证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依据北京市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进行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王x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为王x垫付的医疗费,因客运公司并未和医院进行结账,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详,待结算之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元八角二分;三、本判决生���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