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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董志山与吴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山,吴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山,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志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董志山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我单位即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2007年3月20日,我与燕化公司签订《羊耳峪西区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我所购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西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总价款为227810元。2007年3月15日,我与吴涛就诉争房屋签订《购买房号协议》,约定吴涛给付我38000元,我和吴涛双方一起到燕化公司进行缴纳剩余房款,诉争房屋交付吴涛使用,五年期满后,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吴涛。因诉争房屋属于单位的集资房,是单位对自己员工的一种福利,具有人身依附性,按照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具有人身属性的民事权利是不允许转让的。据我了解,诉争房屋所占地块现仍属工业用地,诉争房屋无法办理经济适用房手续,不具备上市销售条件,亦无法办理相应的房屋转让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吴涛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无效,吴涛返还我诉争房屋。吴涛辩称:董志山与我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是董志山自愿签订的。当时董志山张贴小广告,我才找到的董志山。我给了董志山38000元房号款,诉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我出资,董志山一分钱也没有出。我将诉争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由于购买诉争房屋时,我把原住房以低价100000元的价格出售,故现在诉争房屋是我的唯一住房。我认为《购买房号协议》有效,故不同意董志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志山与吴涛于2007年3月15日达成的关于诉争房屋的《购买房号协议》,虽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且有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期限限制,但该房屋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董志山与吴涛又在转让诉争房屋过程中约定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满后把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吴涛名下,故该协议应为有效。董志山要求确认其与吴涛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购买房号协议》无效且要求吴涛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董志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志山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吴涛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董志山(甲方)与吴涛(乙方)签订《购买房号协议》,约定:“今有甲方向乙方出售羊耳峪西区楼房房号一个,出售价格为三万八千元整。甲方应付的责任及权利有:1.协助乙方挑选房屋。2.甲方在尽到协助乙方挑选房屋户型的责任后乙方不得以未挑到自己满意的户型为由要求退还房号款。3.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满后把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乙方名下。4.在房屋未过户前,甲方在燕化公司报销取暖费有关规定内帮乙方报销一定的取暖费用。乙方应负的责任权利:1.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出售房号款三万八千元整。2.一次性支付房屋购买款及各种相关费用。3.安全合法合理使用房屋,按时交纳各项房屋使用费用,如由于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无条件赔偿甲方的损失。4.五年期满后,乙方负责支付房屋过户所需要的各项费用。5.乙方负责每年按时交纳房屋取暖费用及各种由于使用房屋所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6.房屋未过户之前乙方使用房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甲方工资代扣,乙方无条件全额足款在一个月内交予甲方,甲方费用票据交予乙方保管。7.在房屋未过户之前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交纳,如果由于乙方使用房屋而引起的各种问题而使甲方受到损失,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其他条款……”《购买房号协议》的内容条款均由董志山及其儿子董小光与吴涛商定,且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3月20日,董志山与燕化公司签订《羊耳峪西区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董志山认购燕化公司组织建设的诉争房屋;该房为燕化公司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预测面积121.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7810元。该协议签订后,吴涛以董志山的名义向燕化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227810元,公共维修基金4556元,印花税114元,并支付给董志山38000元房号款。自2007年5月,吴涛对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羊耳峪西区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发票、《购买房号协议》、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专用收据、发票、《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董志山与吴涛于2007年3月15日就诉争房屋签订了《购买房号协议》,此后,吴涛借董志山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对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虽购房合同约定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但仅依据合同约定不足以认定房屋性质。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颁发,房屋性质尚未被正式确定。在此情况下,董志山要求确认其与吴涛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无效并要求吴涛返还该房屋,依据尚未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依法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董志山以原诉理由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董志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志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