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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崔朝辉 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朝辉,焦称心,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崔朝辉,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鹿泉市人,现为石家庄得力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崔耀琴,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鹿泉市人,现为河北省鹿泉监狱干部。被告焦称心,男,1982年4月2日,汉族,现住行唐县。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负责人袁卫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石家庄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朝辉与被告焦称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朝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称心、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朝辉诉称,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驾驶车号为冀AP35**大货车,沿京赞线由黄壁庄驶向灵寿方向,行至下黄壁一路口时,将向左转弯的被告崔朝辉撞到在地,于当日送鹿泉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鹿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面部左胸部及左右肢软纽织挫伤:颈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由于该事故致使原告崔朝辉肺部受伤,住院治疗,受到较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4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并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14647.47元,提交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3、误工费:3400元/月×7月=23800元,提交石家庄市得力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4、护理费:2548月/30天×39天=3312元,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5、交通费246.1元,提交交通费票据。6、营养费:50元/天×39天=1950元。7、电动车损失:3300元+270元=3570元8、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0.1=18204元,提交2014年6月20日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801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焦称心、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辩称,对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法庭质证期间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质证意见:1、医疗费14647.47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二十。住院病案载明有高血压和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此两项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应扣除这两项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无异议。3、误工费:3400元/月×7月=23800元。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出具用工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误工期间过长,不予认可。4、护理费:2548月/30天×39天=3312元。质证意见同上。5、交通费246.1元。只认可住院和出院两次的,其他的不予认可。6、营养费:50元/天×39天=1950元。认可20元每天。7、电动车损失:3300元+270元=3570元,应与保险公司验损为准。8、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0.1=18204元。原告提交的司法意见书未出具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对此鉴定报告不认可,也不认可此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10、伤残鉴定费801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补充意见:不同意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适当的其他用药可以扣除。原告的工资标准有依据。误工时间有医院的证明而且计算到伤残鉴定日,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支持。营养费每天20太低。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的,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原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焦称心驾驶被告行唐县浩然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冀AP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黄壁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崔朝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冀AP35**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北侧,致崔朝辉受伤,双方车辆及树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3年12月12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1321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称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称心驾驶冀AP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146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9天计1950元,营养费30元/天×39天计117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6个月零13天,故误工费3400元/月×6月零13天计21873元;护理费2548元/30天×39天计3312元;交通费246.1元;车损依据保险公司验损数额确定即2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0.1计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1元。以上总计66203.5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402.57元。被告焦称心承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朝辉65402.57元。二、被告焦称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焦称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