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审核人签发人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贺某某,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荣、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也为此多次报警求助,双方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去年至今双方一直在闹离婚。2014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朋友家玩,被告来找原告,见到面后就殴打原告,原告当时多处受伤,110出警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其后被告赶到医院又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脸上身上多处受伤,特别是右手大拇指被撕裂。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秦某甲辩称:其没有多次殴打原告,最近发生2次争吵,在第二次争吵中打了原告,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秦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近一两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7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秦某甲殴打了贺某某,致贺某某起诉到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贺某某、被告秦某甲的陈述;原告贺某某所举证据: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报警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婚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的,但秦某甲打贺某某是错误的。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只要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遇事能互信互让、真诚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和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