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行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汝城县卢阳镇东正村下龙门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汝城县卢阳镇东正村下龙门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汝行执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滨河东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刘多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亚军,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执行人汝城县卢阳镇东正村下龙门组,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东正村下龙门组。诉讼代表人何兵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炜巍,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兴财,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申请执行人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汝城县卢阳镇东正村下龙门组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汝国土资罚字(2014)第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了听证,对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汝国土资罚字(2014)第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卢阳镇东正村下龙门组与汝城县国道106线扩改工程指挥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同意汝城县国道106线扩改工程指挥部租用该组集体土地3.5142亩用于堆放弃土,租用时间为一年。106线扩改工程竣工通车后,未对该块土地进行复垦,一直闲置荒芜。2013年12月25日,汝城县卢阳镇东正村下龙门组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该块土地上推土整平地基搭建厂棚,占用土地面积3254.43平方米,汝城县卢阳镇东正村下龙门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性质,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对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254.43平方米土地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建设用地2499.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罚款37490.4元,耕地755.0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罚款15101.4元,合计人民币52591.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应当按该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汝国土资罚字(2014)第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汝国土资罚字(2014)第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黄方亮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