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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4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与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韩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249号原告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西。法定代表人杜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午,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车间主任。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号3号楼3-1号。法定代表人吴学峰(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监狱)。被告韩海学,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以下简称东兴兴厂)与被告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达公司)、韩海学(以下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兴兴厂的法定代表人杜春荣、委托代理人程鹏,韩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腾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峰在其羁押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兴厂诉称:韩海学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的房屋出租给腾运达公司作为厂房。2012年5月7日,位于腾运达公司厂房院落内的板材堆垛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东兴兴厂的厂房并将厂房内存放的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原料等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使用电锯加工木料时产生的火星遗留致使锯末受热引发火灾的因素,并认定火灾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腾运达公司院内南墙东数第七隔断处。韩海学出租给腾运达公司的房屋系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承租,韩海学转租房屋未经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的同意。东兴兴厂认为腾运达公司作为直接责任方,应对东兴兴厂承担赔偿责任,韩海学作为失火房屋的出租方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应对东兴兴厂承担赔偿责任。故东兴兴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东兴兴厂经济损失80万元。腾运达公司辩称:腾运达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原因系腾运达公司的职工未及时清理白天工作时产生的锯末所致。腾运达公司同意对东兴兴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认为东兴兴厂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韩海学辩称:失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腾运达公司,火灾发生与韩海学无实际因果关系,韩海学不应对东兴兴厂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失火房屋确实是韩海学向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承租后转租给腾运达公司的,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了解转租事宜,且在租赁期间多次到现场进行检查,其中包括消防安全检查,腾运达公司也经常到现场进行检查、督促腾运达公司注意安全,东兴兴厂称腾运达公司未尽到消防义务没有有事实依。综上,腾运达公司不同意对东兴兴厂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韩海学与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向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承租了位于十八里店村的场地和房屋用于经营仓储业务。2011年9月23日,韩海学与腾运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向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承租的部分场地和房屋转租给了腾运达公司用于经营物流业务,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韩海学将房屋和场地交给腾运达公司使用。2012年5月7日凌晨,腾运达公司向韩海学租用场地内的板材堆垛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将东兴兴厂的库房,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受损,腾运达公司一名员工也在火灾中死亡。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使用电锯加工木料时产生的火星遗留致使锯末受热引发火灾的因素,推断起火时间为2012年5月7日2时30分许,认定火灾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腾运达公司院内南墙东数第七隔断处。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兴兴厂提供了损失统计表、照片、发票、收据、供货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火灾遭受损失的情况。本院应东兴兴厂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此次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因现场物品基本已不复存在,评估机构以东兴兴厂提供的各种书面材料作为依据,对书面材料中所提及的各种物品逐一作出了区间参考值。东兴兴厂为此次评估预付评估费3000元。腾运达公司和韩海学均不认可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统计表、照片、发票、供货单、公证书、鉴定结论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的认定结论,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腾运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的不当行为所致,其责任应由腾运达公司负责。东兴兴厂要求腾运达公司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损物品已经灭失,评估结论系根据东兴兴厂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腾运达公司和韩海学均不认可该结论,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评估结论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海学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东兴兴厂要求韩海学与腾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