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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魏前安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前安,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仇军富,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广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魏前安,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仇军富,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燚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大春,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广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燚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前安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因仇军富、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武建设公司)、武汉广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劳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仇军富、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芙蓉、被告仇军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广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燚华、朱大春、被告广宏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燚华、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前安诉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银杏街附近的“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2标段工程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中标施工。自2012年9月13日起,原告魏前安受雇在该工地上做工。2012年10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工地的拖货车突然将原告撞倒,从原告左侧肢体及躯干碾压过去。原告随即被送到同济医院急诊,后因伤情恶化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车祸伤;胸部受伤,多发肋骨骨折可能;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及其他待排。原告共住院治疗七天,在未经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后因伤情不断恶化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协和医院、同济医院住院七次,因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致原告落下终生残疾。2013年7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64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9,166.84元,其中被告仇军富支付医疗费用70,166.83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要求赔偿,被告未回复。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仇军富、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共同赔付原告魏前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562元(其诉请明细如下:1、医疗费79,166.84元-70,166.83元=9,000元;2、康复治疗费3,000元;3、交通费2,892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7,200元;6、误工费按月3,900元计算1年46,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8、伤残赔偿金166,72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是机场高速工程的总承包商,对外发包工程均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根据原告陈述是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发包给被告广武建设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广武建设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及安全许可证,原告是否在所陈述的被告工地受伤无证据证实。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军富辩称,原告魏前安是通过熟人关系介绍到我的工地做工,工地在机场高速S2标段,原告主要是做木工,生活费由我支付,工资按点工计算大概每天120元,付款方式不固定。当时在工地上有一台神牛25型拖拉机主要用于工地内部转送材料,原告做工时左腿被拖拉机左后轮带倒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同济医院治疗,在急诊室治疗3天后转到骨科医院住院3天,后来我与原告协商转到安陆市骨科医院治疗了4个疗程,2012年11月原告出院。原告受伤住院,我先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5万元,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状及被告仇军富的陈述均证明原告魏前安是在工地上被拖拉机撞到受伤的,原告与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应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不够七级标准,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魏前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簿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某派出所证明、中铁七局中标新闻、中铁七局现场安全标牌、现场项目部标牌、现场中铁七局的标牌、现场中铁七局的简介,证明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一期土建工程S2标段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2、证人刘某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的拖货车从左侧肢体至躯干碾轧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同济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协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不包含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日在同济医院的门诊费用),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79,166.84元;被告仇军富已支付70,166.83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住宿费200元;6、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器具费378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92元;9、《请求赔偿的函》、特快专递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收到原告要求赔偿的函件。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与被告广武建设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证明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将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2标工程整体发包给广武建设公司。被告广武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广武建设公司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被告广宏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宏劳务公司主体资格;被告仇军富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8月30日广武建设公司与广宏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为广武建设公司将承包中铁七局集团公司S2标段工程的桥梁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广宏劳务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对原告魏前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赔偿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仇军富对原告魏前安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应低于7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其无关。并提出原告在2013年10月2日之前的医疗费包括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均是其支付的。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对原告魏前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魏前安在武汉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标准是工伤赔偿标准,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不应适用该标准,伤残等级不够7级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出费用过高;对证据9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魏前安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且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广武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魏前安认为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广武建设公司与广宏劳务公司之间有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认为不能确定合同施工地点即被告的工程地点,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仇军富无异议;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有关,且合同施工地点不清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魏前安受伤前在武汉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的身份不清楚,且未出庭作证,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及广宏劳务公司、广武建设公司均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6系住宿费200元及器具费378元,当事人虽无异议,但原告未主张要求赔偿,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被告仇军富、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与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等。广武建设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广宏劳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姑李路银杏街“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2标段工程”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承接武汉天河机场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广武建设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2标所有工程。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派出项目经理、总工、材料主管、财务主管等4人,对本工程进行管理。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按照主合同规定向广武建设公司供应材料,广武建设公司负责卸车和材料的工地保管责任及费用。广武建设公司负责本合同工程所需临时用地的征(租)地和退耕、复耕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应投入本工程的人员和主要工程机械设备,保证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进场,并按中铁七局集团公司确认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广武建设公司在本合同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均应由广武建设公司负责,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8月30日,被告广武建设公司与广宏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广武建设公司将承包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2标的桥梁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广宏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单项工程人工费综合单价包干,工作内容为卸车(含木模板、木枋、钢模板等)、制作、1KM以内运输、安装等及支撑系统的基础硬化人工配合、对拉螺杆制作、安装、拆除、承台部分、模板制作安装、支架预压等。广武建设公司、广宏劳务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仇军富在广宏劳务公司代表处签名。2012年9月13日,被告广宏劳务公司在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2标段施工过程中,因工地需劳务人员,被告仇军富雇请原告魏前安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协商按点工计算报酬,标准为每日12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魏前安在工地捆绑安全网时,被工地运送钢筋的拖拉机碾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武汉市同济医院门诊治疗6日,后因伤情恶化于2012年11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车祸伤(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胸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还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至29日、2月1日至7日、3月1日至6日转至湖北省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日;4月5日至11日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日;4月16日至5月3日在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日;6月19日至29日在湖北省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日;7月3日至17日在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日。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79日,共支出医疗费79,166.84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魏前安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四、分析说明1、根据送检病例资料记载及活体检查后认为被鉴定人魏前安于2012年10月27日在架桥施工中左下肢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实存在。2、被鉴定人受伤后经医院检查,结合验伤及阅片后分析认为主要损伤是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后行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术后仍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损。其损伤程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80-2006g.27)条之规定,已达到此规定,结合临床症状,评定为七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第70.4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结合临床保守对症治疗长达六月余未愈的实际情况,康复及休息时间延长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后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及对症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3,000元。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前安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魏前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仇军富分多次给付原告魏前安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105,000元,原告魏前安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魏前安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某镇某村村民,系农村户籍。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魏前安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对雇工的管理活动中,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应当尽到审慎的管理责任。雇员为雇主从事劳动,其利益归属于雇主,责任也首先归属于雇主,雇主承担的是一种严格责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和独立法人企业的被告广武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总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发包时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已对广武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有效审查,其知道被告广武建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双方约定了项目工程由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派出项目经理、总工等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明确了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伤亡及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故其将工程发包广武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魏前安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武建设公司系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2标段工程承包人,其在承接S2标段工程后将工程桥梁结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宏劳务公司,被告广宏劳务公司系使用该劳动者的承包方,具备用人单位资质,在广武建设公司与广宏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单项工程人工费综合单价包干,且广武建设公司已审查广宏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故其亦不应对原告魏前安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前安受雇于被告仇军富在广宏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的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S2标工地工作,因被告仇军富系广宏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广宏劳务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其亦受雇于被告广宏劳务公司,因此,被告仇军富个人并不是原告魏前安的实际雇主,而被告广宏劳务公司才是原告魏前安的实际雇主,被告广宏劳务公司与原告魏前安之间符合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广宏劳务公司作为原告魏前安的雇主,不仅对原告魏前安的职务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注意工作安全及劳动保护的责任,原告魏前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广宏劳务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魏前安个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应由雇主即被告广宏劳务公司对原告魏前安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军富雇请原告魏前安从事雇佣活动是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原告魏前安在庭审中提交的采信证据,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原告魏前安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用。原告魏前安主张其因本案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79,166.84元,其已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②、后期康复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前安后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及对症康复费用预计3,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魏前安的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③、交通费。根据原告魏前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魏前安主张交通费2,89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④、营养费。根据湖北省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魏前安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魏前安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魏前安主张营养费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⑤、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4个月,参照湖北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魏前安的护理费为7,200元(60元×120日);⑥、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魏前安误工期限为12个月,由于魏前安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湖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3,670元/年(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魏前安的误工费应为33,67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魏前安共计住院79天,参照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计算,魏前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5元(79天×15元/天);⑧、残疾赔偿金。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前安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魏前安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在武汉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武汉,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交的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某镇派出所证实其一直在外打工的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前魏前安在武汉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62,816元(7,852元/年×20年×4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魏前安在受雇工作时受伤,虽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程度伤害,但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被告广宏劳务公司管理过失引发,并非其故意行为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已计算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魏前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166.84元;2、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3、交通费2,892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7,200元;6、误工费33,6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8、伤残赔偿金62,816元,共计194,929.84元。被告仇军富系被告广宏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原告魏前安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05,000元,应视为被告仇军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魏前安的损失合计89,929.84元,被告广宏劳务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前安要求被告广宏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9,929.8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宏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工地上被拖拉机撞到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受到损害后,既可以依据雇佣关系起诉雇主承担雇佣工作期间受到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起诉侵权者,要求其赔偿侵权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选定依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相关雇佣者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雇主责任。若被告广宏劳务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被告广宏劳务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广宏劳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武建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魏前安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魏前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其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辩称其在原告魏前安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院认为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对原告不负责任,而认定追加被告广宏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切实解决纠纷,及时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可考虑原初被告与追加被告的事实关联性一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广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前安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4,929.84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05,000元,还应赔偿89,9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前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72元,由被告武汉广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