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素琼与韦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素琼,韦巧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408号原告:谢素琼,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元生,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素琼的朋友。(特别授权)被告:韦巧云,个体户,系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个人经营)经营者。原告谢素琼与被告韦巧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素琼的委托代理人周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素琼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位于柳州市雒容镇柳东商业广场5栋12号门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增长5%;租赁期为5年,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免租期为6个月;免租期满后,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2014年5月15日,原告没有收到当月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租金。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发短信信息通知原告到其办公室协商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因原、被告有争议,未果。2014年7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正出售其位于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10栋25号的办公室,该行为表明被告正准备转移资产资金、赖账。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门面租金人民币9,000元(该租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门面租金依法另计);2.被告支付给原告恢复门面的不锈钢拉闸门费用人民币4,750元及卷闸门费用人民币1,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巧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雒容镇柳东商业广场5栋12号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增长5%;免租期为半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付租金;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15日前支付,若不能按时缴纳租金,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每日5‰的滞纳金;进入门面装修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押金人民币3,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中断合同,应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不视为违约,原告应将被告已预交的租金退还给被告;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可诉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签订日起原告交房给被告后正式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本案所涉门面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进入该门面进行装修施工,在装修施工中将该门面的不锈钢拉闸门、卷闸门拆除移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门面租赁押金人民币3,000元。免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表示其经营困难已不能履行上述《门面租赁合同》,同时通知原告于当日下午到被告的办公室集中办理解除合同的有关事宜;当日下午,原告如约到场,但经协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坚持由其自行恢复本案所涉门面的拉闸门、卷闸门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但原告未能确定恢复上述二门的具体费用数额。另查明:1.本案所涉门面登记的坐落地址为(柳州市)雒容镇雒柳路6号江滨商贸城5栋12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谢素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9,000元(该租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门面租金依法另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被告在上述《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免租期,即免租期内不计付租金,免租期届满才计付租金,同时还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对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认真履行,并且在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向原告计付租金人民币4,100元(1,000元/月×4个月+1,000元/月÷30天×3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恢复门面不锈钢拉闸门及卷闸门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坚持由其自行恢复上述二门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恢复上述二门确定的具体的费用数额,为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并确定后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巧云支付给原告谢素琼租金人民币4,100元;二、驳回原告谢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91元,由原告谢素琼负担人民币66元,由被告韦巧云负担人民币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