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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民一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凤杰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李凤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民一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42号。法定代表人:赵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松、唐金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杰,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巷**栋*单元*层**号。原审原告李凤杰与原审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松、唐金华,被上诉人李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杰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租赁被告开发的“鞍山地一大道”商铺一户,并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租金,但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10,000元、租金10,500元及相应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日达成租赁合同关系时,被告从未承诺过商场的开业时间为2010年年底,而是以被告的商场实际开业时间为准,在开业之前被告会以各种方式通知原告,因此其在诉状中诉称的开业时间与事实不符;2、2013年12月28日被告已经正式开业,在开业前的9、11月分别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接收商铺,并在鞍山市公众媒体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发出了开业通知,并在通知中将不按时进场接收商铺的违约责任予以公示通知,现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之后提起诉讼,本身没有进场装修接收商铺已存违约行为;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直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至送达之日起生效,并从送达之日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3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现原告以诉的形式直接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地一大道”商铺一户,被告承诺商铺交付时间为2010年年底。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10,000元、租金10,5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之后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商铺。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的企业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户承诺过商铺交付时间为2010年年底,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催告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抵押金及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迟延开业属于违约行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解除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抵押金、租金。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交抵押金和租金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凤杰与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凤杰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10,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日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从未承诺过涉案的商业项目2010年年底开业,双方约定开业时间以实际的开业时间为准,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场装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李凤杰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开发建设并出租给被上诉人的“鞍山地一大道”商铺为地下工程,其负一层已于2013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负二层至今未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抵押金及一季度的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商铺的具体位置、面积和租金标准,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抵押金和租金后,历时三年多时间一直不能交付出租的商铺,系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交付商铺的时间为上诉人实际的开业时间,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为三年以后其实际开业后一季度的租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