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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伟与陈建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9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95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型号为KY-260U的胶木注塑机两台。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旧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KY-260U的胶木注塑机,合同价款总计200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货到支付100000元,余款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机器及相关配件。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旧设备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旧设备转让协议,并对货物的价款、支付方式、保修期限等内容做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原告陈某已预交,故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