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志群,林三,张静,太仓中凯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pre﹥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志群。委托代理人:肖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三。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仓中凯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姜亮,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林志群因与被申请人林三、张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仓中凯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志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中联公司是本案重大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原审判决侵害了中联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联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还有yuzhuoyan、litao,共6人,虽然其二人并未对中凯联公司出资,仍有权按其在中联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间接享有中凯联公司的权益。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林志群并非代中联公司股东持有中凯联公司股份,而是代中联公司持有:(1)《代持中凯联股份及资金注入流转说明》(以下简称《流转说明》)明确:为完成太仓的围滩工程,中联公司与张庆虎、汪亚军在太仓合作设立中凯联公司,代持主体是中联公司。第二,为简化注册手续,一方以林志群的自然人身份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出资13500万元,持有中凯联公司95%的股份。第三,“中联公司各股东约定:林志群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代持中联凯公司的股份。无论中联凯公司中以林志群名义所持的股份比例如何变化,该股份所对应的股权风险及收益均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和分配”。均表明林志群代中联公司持有中凯联公司的股份。原审根据《流转说明》的签字及其中的某些表述,片面认定是四个自然人直接通过申请人代持中凯联公司出资。四位自然人股东的签字,是对林志群代表中联公司与其达成隐名代持协议的说明与确认,并不构成股东个人直接出资。(2)中联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其主要营业地为中国香港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之规定,对于登记地、主营业地均不在中国大陆的中联公司,对《流转说明》的性质认定、是否代表中联公司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据中联公司注册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法律判断。这也是申请人认为中联公司必须加入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3)各股东汇入林志群账户的款项是按照《流转说明》的约定代中联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中联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2012年6月12日中联公司董事会决议,印证了中联公司为中凯联公司投资主体的事实。此外,二审中申请人已提出新证据,张静、林三分别于2011年1月和6月从林志群和中联公司拿走400万人民币和1200万港币,张静、林三代替中联公司在中凯联公司中的出资已经全部取回,替代出资的情形已经消失。(4)《流转说明》签署的背景原因是,中联公司作为境外企业,依法不能直接投资建设太仓港围滩工程,必须成立项目公司,中联公司为更好对围滩工程进行管理,才与汪亚军合作成立了中凯联公司。中联公司作为主体与太仓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署了合作开发协议,围滩工程的开发建设权属于中联公司,而非中凯联公司。(5)汪亚军证言表明,中联公司与张庆虎、汪亚军达成设立中凯联公司的协议是基于中联公司有该围滩项目的开发权。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直接判决中凯联公司办理被申请人为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申请人是中凯联公司的隐名股东,在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也只能认定隐名股东身份,而不能直接判决变更。2013年2月22日中凯联公司的现任股东吴大朝出具《声明书》,不同意张静、林三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中凯联公司为张静、林三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公司的人合性荡然无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驳回张静、林三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贵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进行再审。林三、张静提交意见称:林志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林志群与案外人汪亚军在太仓注册设立中凯联公司,注册登记中其名下股份及投资系个人所投资,并非中联公司以公司名义投资。1、本案核心证据《流转说明》是各当事人为成立中凯联公司所订立的协议,真实、全面反映出投资者的合意、意图和原始状况,清晰反映出林志群所代持的仅为中联公司部分股东个人的股份。(1)第一,《流转说明》的标题为“代持中凯联股份及资金注入流转说明”,其落款以“确认人”方式签字,无文字表明任何一方代表中联公司签署;第二,《流转说明》未得到中联公司的确认;第三,《流转说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林志群提供的中联公司存续状况证明显示,截止同年6月19日中联公司共有7个股东,除上述4人外,还有yuzhuoyuan、lilao和中国油气化工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中联公司股东人数说法不一;(2013)苏中商初字第0070号案中林志群向法庭出示证明称中联公司股东仅为其与吴大朝两人。形式上,林志群主张《流转说明》系中联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不足。(2)如签署《流转说明》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由林志群代表中联公司持有中凯联公司的股权,则仅需中联公司授权林志群即可,而无需由其部分股东进行约定。(3)《流转说明》约定:“无论中凯联公司中以林志群名义所持的股份比例如何变化,该股份所对应的股权风险及收益均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和分配”。如林志群代中联公司持有中凯联公司的股权,则《流转说明》毫无作此约定的必要。(4)《流转说明》约定:“各股东按照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应到位资金转入林志群的个人账户后再进入验资户完成验资程序”。负担投入资金的义务主体是“各股东”而非中联公司,亦无任何文字表明上述资金的交付为“各股东”代中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5)汪亚军的证言虽有“对方是中联公司”和“对方4人推举林志群作为持股代表”的不同表述,但其陈述始终以“对方四人”为主要表述内容。其在一审2012年12月4日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林志群代表张静、林三、林志群、吴大朝四人持有95%的股份。其还提到一开始是四人与其接触,张静的身份是中联公司的董事长,双方六人组成中凯联公司的股东团队,在2011年元月注册过后开过两次股东会,第一次谈了该项目的组织架构,当时推荐张静为董事长,林志群为总经理,张庆虎为副总经理,林三和吴大朝为监事;第二次股东会开会时增加了一个股东吴卫林,持有3%的股份。汪亚军的证言是对合作过程的表述,提到四个人是中联公司的人员,并没有提到中联公司是合作主体。明确当时公司谈判时是以张静为主。2、在各方对《流转说明》的解释产生分歧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各方履行《流转说明》的事实来印证各方的真实意思。(1)林三、张静对中凯联公司的出资款项系以个人名义直接支付给林志群,不存在林三、张静与中联公司的中间结算过程,亦与《流转说明》的约定相吻合;(2)林三、张静亦不认可其向林志群的汇款是代替中联公司履行出资义务;(3)中联公司自始至终未出示相关出资记录;(4)林志群、吴大朝也未依照《流转说明》的约定,按比例出资,这一变化更加印证是个人投资因素在起作用而非中联公司。因此,《流转说明》的履行情况能证明林三、张静关于其为中凯联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主张。3、相应书证、证人证言证明了林三、张静不仅担任过中凯联公司监事,而且直接参与项目谈判、推进,参与中凯联公司筹备过程和经营管理,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具有股东资格”的规定。二、中联公司与本案无关,无必要追加其为当事人;一审期间,中联公司也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范围和对象均为在中国注册的中凯联公司与境内自然人之间的股权纠纷。不涉及境外公司的股权问题,无关准据法的问题。三、本案并不存在中凯联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手续法律上的障碍。1、中凯联公司注册股东是林志群、汪亚军(后变更为吴大朝),审理期间中凯联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2、中凯联公司的名义股东最初是林志群和汪亚军,后变更为林志群与吴大朝,《流转说明》是4个股东就林志群代持股事宜的共同合意,表明吴大朝作为中凯联公司的股东明知林三、张静是中凯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同意林志群代持其股权。二审中,中凯联公司提供的吴大朝出具的声明,不能推翻此前4人已在《流转说明》中达成的关于林志群代持股的约定,且《流转说明》明确代持股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并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股东的条件进行限制。因此,林三、张静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已经于《流转说明》签署时得到吴大朝的确认,符合《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四、林志群提出林三、张静撤回投资的问题,毫无依据,缺乏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要求与理由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林志群的再审申请的请求及其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中联公司注册地及主营业地法律;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林志群是代中联公司的股东持股,还是代中联公司持股。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判决中凯联公司为股东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对中凯联公司的部分股权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中凯联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联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营业地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中凯联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中凯联公司),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人林志群认为其是为中联公司代持股权,是对林三、张静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但其以此主张应追加中联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林志群是代中联公司的股东持股,还是代中联公司持股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吴大朝、张静、林三、林志群在签订《流转说明》时均为中联公司的股东,四人约定:为简化注册手续,一方以林志群的自然人身份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出资13500万元,持有中凯联公司95%的股份;……林志群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代持中凯联公司的股份,无论中凯联公司中以林志群名义所持的股份如何变化,该股份所对应的股权风险及收益均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和分配。各股东按照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将应到位资金转入林志群的个人账户后再进入验资户完成验资程序。上述约定内容表明,林志群是作为四位中联公司的股东代表代持股份,而不是中联公司的代表;且出资人是四位签字的股东,而不是中联公司。此后,按照各股东在中联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出林三、张静向中凯联公司的出资金额,并汇入了林志群的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林志群主张其是代中联公司持有中凯联公司的股份,但没有提交证明中联公司委托其代持股份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中联公司作为出资人向中凯联公司汇入出资款的证据,以及中联公司向其股东借款并用于出资的证据。因此,综合本案全部事实,林志群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林志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志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宪 森审 判 员 殷 媛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佳明﹤/pr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