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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城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彭进,男,生于1989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何驿,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进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刘漫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进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将已投保新车停放于泸定县安乐坝时被盗,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车至今下落不明。车辆被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赔,但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费4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否发生盗抢险应由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是经过双方磋商确定,并经过原告签字确认,该约定不是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根据特别约定,本案盗抢险自原告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盗抢险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根据《保险法》五十五条规定,保险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险标的物价值,应是按投保车辆购买价值38800元,且原告缺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证明,缺一样就减1%。本案的损失额也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将其购买的新车价值为38800元的小客车(车架号LZWACAGA8D720660、发动机号8D71211073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盗抢险保险限额为456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乘客)20000元/座×7座。投保时投保单特别约定:“2、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该特别约定栏字体没加粗或以显著标志加以标注。同时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2014年1月2日,原告将投保车辆停放于四川省泸定县安乐坝时被盗,被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该车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保险单、机动车盗抢险条款、公安机关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持有保单,并已支付保费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作为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的投保单,其特别约定栏内注明的“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该特别约定属于保险人打印的格式条款,车辆盗抢险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保险止期不变,造成了投保人交了保费却被剥夺了部份保险期间,即免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期间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依照该法律规定,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的特别约定无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认为该约定经过双方磋商,并经原告签字确认,不是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主张盗抢险金额45600元已超过新车价值38800元,本案应按投保车辆购买实际价值38800元来计赔盗抢险,并退还超过新车价值6800元的相应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予以采纳;保险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缺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证明,依据已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八条规定,应扣除保金3%免赔率后赔偿保险金为37636元,被告的该辩解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进保险费37636元,并退回投保时超过实际价值的6800元对应的保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文 关注公众号“”